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工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5074号
原告:***,男,195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5704Q。
法定代表人:文永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茹,女,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工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院**楼**0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6L6995。
法定代表人:王玉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玉,女,199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中工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财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被告中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艳茹、王峰、被告中工财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安顺西街乐购城门头施工工程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35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为155250元)。2.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350000.00为基数,按每日0.1‰从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为9315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上述请求1、2共计15984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健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1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健公司将安顺西街乐购城的门头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以中健公司与建设方的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定完成施工,被告却仅支付了30万工程款。后经协商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健公司、中工财富公司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将原告负责的安顺西街乐购城装修工程的门头部分(即原告负责部分)的决算金额2582472元,从总装修工程的决算4650000元中划出,扣除中健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剩余2282472元,由中工财富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同日,原告与中工财富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乐购城门头部分最终工程款结算为135万,中工财富公司必须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2月底分期全部付清。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中工财富公司每一期都拒绝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健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被告二签订了2018年10月8日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了我方和原告、被告二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没有关系,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工财富公司辩称:1、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非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公司也不是本案诉讼被告,原告诉请我方主体不适格。2、我方和原告、被告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没有相关转让依据,且没有相关转让凭证,所以我方针对该转让协议效力予以否认。3、原告和我方签订的支付工程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我方在合同中没有享有任何义务,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债权依据,针对支付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4、针对原告诉请二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违约金,我方认为本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相关违约金,所以违约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转让协议和支付协议有效,但是对该部分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5、本诉诉讼费、保全费是原告和被告一的工程款纠纷应当承担义务,与我方无关,以具体条件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工财富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安顺西街乐购城商场进行全面升级装修,被告中工财富公司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健公司承建该装修工程后,又将该装修工程的门头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门头包工包料,承包范围:门头铝方通、铝单板、雕刻铝单板、LED显示屏、图纸照明光源等,付款方式:甲方与建设方的合同为准,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门头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资金问题被告中健公司退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中健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工财富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与丙方于2018年4月10日达成安顺西街乐购城中工财富广场装修工程前期决算协议,决算总金额4650000元整。其中门头部分(即甲方负责施工部分)决算金额为2582472元整,乙方已支付甲方工程款30万元。二、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门头班组)施工部分的决算金额2582472元从安顺西街乐购城中工财富广场装修工程前期决算协议总金额中划出,由甲方(门头班组)自行与丙方决算,甲方(门头班组)的施工款项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乙方也不得再向丙方主张已划出的门头部分的债权。该协议尾部丙方处加盖有被告中工财富公司1号印章,并有代表李忠宗签字。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中工财富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一、中工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达成安顺西街乐购城中工财富广场装修工程前期决算协议,决算总金额4650000元整,其中门头部分(即乙方负责施工部分)决算金额为2582472元整,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甲方工程款30万元,尚余2282472元未支付。经甲乙双方以及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安顺西街乐购城中工财富广场装修工程门头部分工程款由甲、乙双方直接结算。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安顺西街乐购城中工财富广场门头最终工程款为135万元人民币。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所欠甲方的135万元安顺西街乐购城中工财富广场门头工程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分期支付,其中,安顺西街乐购城中工财富广场门头显示屏已被厂方撤除,如要恢复显示屏,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完毕显示屏的所有款项后,由甲方予以恢复。四、乙方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不低于5万元,自2019年3月起每月底最低必须支付不低于10万元,至2019年12月底必须全部还清。五、如果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上述款项,乙方将按未支付总金额每日0.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该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被告中工财富公司1号印章,并有代表李忠宗签字。后被告中工财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索款未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中工财富公司致《函件》给被告中健公司,载明:本公司由于资金缺乏,经本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放弃安顺西街乐购城项目工程经营管理权,鉴于本公司与贵公司此前签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公司虽然于2018年7月19日、8月14日先后发函与贵公司解除了该合同,但该合同解除后的遗留问题至今尚未得妥善解决,为了客观、公正、公平维护本公司及贵公司的合法利益,本公司决定与贵公司协商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贵公司所实施安顺西街乐购城项目装修工程进行整体价格评估,评估出该工程造价的具体金额,望贵公司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妥善处理好此事,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该函件加盖有被告中工财富公司1号印章。2019年1月24日被告中工财富公司与被告中健公司签订《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提及:经甲乙方与门头班组协商后,三方同意将门头班组施工部分的决算金额2582472元从该决算总金额中划出,由门头班组自行与甲方单独,门头班组的施工款与乙方无任何关系。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将安顺西街乐购城案场完整无损移交给甲方。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中工财富公司2号印章,并有代表李忠宗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月9日《施工合同》、2018年10月8日《工程款转让协议书》、2018年10月8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被告中健公司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转让协议书》、《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函件》;被告中工财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中工财富公司在本院的其他诉讼案件中1号印章使用情况的相关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工财富公司在对安顺西街乐购城商场进行经营管理期间,将该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健公司施工,被告中健公司又将门头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原告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后,于2018年10月8日与二被告达成《工程款转让协议书》、与被告中工财富公司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上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通过《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该门头装修款的支付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中工财富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工财富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具体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之后被告中工财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原告安顺西街乐购城门头装修施工工程款人民币13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又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日0.1‰,从2018年10月8日起支付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该两项请求属于重复计算违约责任,且双方对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约定,加之协议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不低于5万元,自2019年3月起每月底最低必须支付不低于10万元,至2019年12月底必须全部还清”、“如果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上述款项,乙方将按未支付总金额每日0.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本院仅支持由被告中工财富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1‰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8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以9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中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门头班组)施工部分的决算金额2582472元从安顺西街乐购城中工财富广场装修工程前期决算协议总金额中划出,由甲方(门头班组)自行与丙方决算,甲方(门头班组)的施工款项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该债务已经三方协议转让给被告中工财富公司,被告中健公司对原告已无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工财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主体不适格,对该转让协议效力予以否认,支付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转让协议和支付协议有效,但是对该部分违约金其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对《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加盖的被告中工财富公司1号印章不予认可,认为未使用过1号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号印章未系该公司所有和使用过。被告中工财富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告中健公司提供的《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函件》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有李忠宗作为代表人的签字和加盖被告中工财富公司1号印章、被告中工财富公司向被告中健公司的《函件》也使用的是该枚印章,以及被告中工财富公司使用公司2号印章并有李忠宗签字的与被告中健公司签订的《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又再次明确“三方同意将门头班组施工部分的决算金额2582472元从该决算总金额中划出,由门头班组自行与甲方单独,门头班组的施工款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中工财富公司在本院的其他诉讼案件中1号印章的使用情况的相关依据体现被告中工财富公司在本院的多起诉讼案件的证据中多处使用1号、2号印章的事实,本院认定签订的《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能体现系被告中工财富公司的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以上两份协议书该门头装修工程款已转移由被告中工财富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工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1‰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以6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8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以9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中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93元,由被告中工财富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红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包欣
书记员刘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