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刘宝堂,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世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樊新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世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在一审反复强调没有授权李书林代领施工款,但一审法院仍然将58,300元从总施工款项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拖欠我方的施工款共计为91,191元,该数额是依据***给我方出具的对账条计算出来的,应予认定。***拖欠施工款多年,应当赔偿利息,世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
世通公司未答辩。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求;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我支付***工程款20,641.3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7年7月20日尽管双方签订过混凝土挡墙工程施工协议,但是***根本没有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中途***因秋收板栗等原因解除合同,中途退场,没有完成施工任务,施工任务由我方直接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并且我方已结清工人工资。根据施工协议约定,***中途退场我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不但我方不欠***任何工程款,***还多得3,010元并强拉工地水泥私用。法院再判我方支付工程款***就构成不当得利。***中途退场后给我方造成窝工损失10,000元,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方重新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雇佣工人看管场地,支付场地看护工资4,640元,这样我方直接对工人进行结算工资。一审***根本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所干工程量。我方所提供工程量是我方组织工人完工所干工程量。一审法院以此工程量来认定***所完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答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
世通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施工款共计91,191元;2、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施工款全部付清时止,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起诉时止,利息暂计为1,6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与***签订混凝土挡墙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坝体为每立方米35元,垫层为每立方米3元,施工量以实测为准。后***以坝体每立方米25元的价格找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中***受伤,后由其所雇佣人员李书林从***处支款,并配合***带领雇佣人员施工完毕,共计施工垫层337.75立方米,坝体2,283.66立方米,李书林共计从***处支取工人施工款58,300元。***庭审自认***给付其施工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供施工协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对于***提交的工作量结算条,因***不认可进行过结算,且该结算条上的签名与***及其认可的又名刘宝堂均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对于工作量应以***当庭认可的,即认定事实部分查明的立方米数为准,依据该立方米数共计施工款为80,941.35元。对于雇佣人员李书林已经支取的部分不应由***重复支出,应在施工款中予以扣除,***当庭自认给付施工款的部分亦应予以扣除。对于世通公司,因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结算并约定给付期限,故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当给付***施工款20,64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施工款20,641.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负担1,610元,***负担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供的施工协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受伤后中途退场,没有再直接参与施工,工程由***直接组织工人完成施工,支付场地看护工资,直接向工人结算工资。***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组织工人完成的工程量。一审以***当庭认可的总施工款80,941.35元,扣除李书林从***处支取工人施工款58,300元以及***当庭自认支取的2,000元,判决***给付***施工款20,641.35元并无不当。***上诉称***多支付施工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结算并约定给付期限,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各负担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勤书
审判员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伟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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