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世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世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1民初384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冀利民,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刘宝堂,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告:河北世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樊新广,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世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利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世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施工款共计91,191元;2、请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施工款全部付清时止,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起诉时止,利息暂计为1,6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北世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邢台县梁石线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施工,***又将其中的混凝土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在2017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士挡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混凝土挡墙约4,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35元,垫层每立方米单价为3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至2017年10月16日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进行了对账,确定了实际施工方数为垫层337.75立方米,坝体2,633.66立方米,***签字予以确认。对账完毕后,原告遂多次向被告***索要施工款,但被告***均无理推拖,至今未付。另外,被告河北世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却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按照法律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多次追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和我对过方数,方数不确定,原告仅找过我一次,现没有和我对账。原告与我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施工受伤离开工地,出院后去了两天,就没有去过工地了,中间我打过电话让他来工地,他没来,我又找了工人替他的工人干,工程一直是由我在工地施工完毕。
被告河北世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挡墙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坝体为每立方米35元,垫层为每立方米3元,施工量以实测为准。后原告***以坝体每立方米25元的价格找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中原告***受伤,后由其所雇佣人员李书林从被告***处支款,并配合被告***带领雇佣人员施工完毕,共计施工垫层337.75立方米,坝体2,283.66立方米,李书林共计从被告***处支取工人施工款58,300元。原告***庭审自认被告***给付其施工款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施工协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结算条,因被告***不认可进行过结算,且该结算条上的签名与***及其认可的又名刘宝堂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作量应以被告***当庭认可的,即认定事实部分查明的方数为准,依据该方数共计施工款为80,941.35元。对于雇佣人员李书林已经支取的部分不应由被告***重复支出,应在施工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当庭自认给付施工款的部分亦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河北世恒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对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结算并约定给付期限,故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施工款20,64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施工款20,641.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李文峰
审 判 员  尹同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志飞
书 记 员  李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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