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1403执异45号
本院在执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辽14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0.00元及利息。*****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该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驳回申请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 第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王洪福
书记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