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海河采石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14民再68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海河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采石公司)、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14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辽民申41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被申请人海河采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日,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为购买海河采石公司的碎石料,与其签订《石料采购三方合同》,合同约定:海河采石公司向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提供正式发票;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根据当月碎石月度结算单一次付清款项;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海河采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向渤船工贸公司开具发票,合计金额为1158538.06元。2016年,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继续在海河采石公司处购买石料,截止2016年8月26日石料价款为295200元;2016年12月11日石料价款为405556.56元,合计金额为700756.56元。同时,海河采石公司向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另查明,两次采购,海河采石公司均已如约交付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碎石料,亦为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同时查明,北京城建一公司因中标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项目消声瓦敷设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并以承包人的身份将消声瓦敷设车间各项施工分包给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施工,现该车间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根据一审法院到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查证,查明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工程进度已按合同条款约定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目前尚有工程余款1331万元未付,即为资料保证金、审计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项。同时,根据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截止2018年2月23日,《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记载,北京城建一公司拖欠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余额合计263万元(进项税抵扣结余66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中,2015年1月1日,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与海河采石公司签订了《石料采购三方合同》,合同约定:海河采石公司向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提供正式发票;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根据当月碎石月度结算单一次付清款项;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海河采石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两次采购,海河采石公司均已如约交付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碎石料,亦为其开具发票,合计价款为1859294.62元。另外,北京城建一公司因中标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项目消声瓦敷设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并以承包人的身份将消声瓦敷设车间各项施工分包给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施工,现该车间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根据一审法院到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查证,查明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工程进度已按合同条款约定如约支付了工程款,目前尚有工程余款1331万元未付,即为资料保证金、审计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项。同时,根据庭审中海河采石公司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取得的《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记载,北京城建一公司尚有263万元(进项税抵扣结余663万元)工程到期债权未履行,即可证实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债权大于海河采石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因此,对海河采石公司向北京城建一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及《劳务合同》,四份分包合同的解除时间均为2018年3月9日,且事由同一。其中《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中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但在针对该合同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却记载双方是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该合同,时间上自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及合同所约定超付工程款750万元给付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同时,北京城建一公司亦应给付海河采石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所欠款项1859294.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葫芦岛市连山区海河采石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为1859294.6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40元,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388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原审承办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到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财务处核实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之间的账目情况,确认应收款余额为1516万余元,被询问人徐颖证实以上欠款情况属实。案外人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出具的《关于北京城建一公司是否欠付渤船工贸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澄清说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388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不能够反映双方总体账目情况,且仲裁结论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清册记载内容相互矛盾,北京城建一公司再审阶段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依在案证据情况,判决北京城建一公司给付海河采石公司欠款及利息,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通过海河采石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中看出,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往来账目如下:合同总价款为:4545.348813(1301.54074+1277.02575+101.507123+333.4177+748.8481+390.455+392.5544)万元;结算金额共计:3871.597(1301.54974+1104+60+266.74416+748.8481+390.455=3871.597)万元,累计已付款金额共计:2917.056(1000+1104+60+87+300+100+266.056)万元,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尚欠工程款954.541万元。北京城建一公司虽对《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予以否认,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北京城建一公司已经给付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及案涉合同价款总额与《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中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合同价款总额完全一致。二审审理中,经关联案件当事人王新申请,一、二审法院到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财务处核实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5160560元,应收账款包括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及其他工程项目。另查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该公司不设财务人员,该公司的有关财务记账及账册由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财务人员记账及管理。本案与本院(2018)辽14民终1468号、(2018)辽14民终1469号、(2018)辽14民终1470号案件为关联案件,四关联案件涉及的债权人代位权数额为4874475.58(1241602.55+1859294.62+500000+1273578.4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海河采石公司作为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是否拥有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到期债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经查,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项目消声瓦敷设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并以承包人的身份将消声瓦敷设车间各项工程分包给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施工,现该车间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结算工程款。关于结算工程款一节,有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出具的《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中结算金额共计3871.597元,可以予以认定。另外,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的说明”,证明目前尚有工程余款各种保证金1331万元尚未结算,也可以相互印证。北京城建一公司虽对海河采石公司提供的《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予以否认,但北京城建一公司在二审中所主张的该工程的合同价款总额与其已付工程款的总额与《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中所记载的各项数额是一致的,此节间接地证明了《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的真实性。此外,北京城建一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已结算一节不予否认,只是主张北京城建一公司向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多支付工程款750万元。通过《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计算(不考虑其他账务往来),北京城建一公司尚欠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工程款954.541万元。然而通过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财务处的账面体现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尚拥有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应收账款15160560元,远远超过了本案所涉债权1859294.62元及关联案件的债权总额4874475.58元,作为本案次债务人的北京城建一公司足够代位清偿。关于北京城建一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经结算北京城建一公司已超付合同价款750万元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解除协议》均为2018年3月9日,且事由同一,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不完全对应。且案涉诉讼,如果渤船工贸建筑公司超付工程款750万元,理应根据有关凭证及时调整财务账目,做到账实相符。但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财务处的账面至今仍然显示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拥有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应收账款15160560元,北京城建一公司的该主张,有悖于常理,亦与事实不符,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京城建一公司上诉提出的审判程序问题,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北京城建一公司出庭应诉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通过开庭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北京城建一公司在二审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且原审被告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故北京城建一公司认为龙港区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城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4元,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案外人渤船工贸总公司针对“单位三栏账”出具《关于北京城建一公司是否欠付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澄清说明》,该份说明陈述“单位三栏账”之所以体现出再审申请人欠付渤船工贸建筑公司15,160,660.00元,是因为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已于2018年2月1月之前,委托北京城建一公司先后将15,160,66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已经给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出具了发票。由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未将上述委托支付情况报告给总公司财务部,导致总公司财务部的账面挂账北京城建一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5,160,660.00元。而事实上,北京城建一公司并不欠付我公司或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019年2月11日,北京城建一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渤船工贸建筑公司返还北京城建一公司就消声瓦敷设车间超付的工程款750万元。2019年5月16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结论为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应返还北京城建一公司多付的工程款7500000元。现渤船工贸建筑公司进行破产程序,经调阅该公司债权、债务清册,显示“北京城建一公司尚欠渤船工贸建筑公司9.6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维持本院(2018)辽14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葛 飞 审判员 侯秀菲
法官助理赵辰 书记员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