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霞,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满族,葫芦岛市连山区海河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帮,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公司综合科科长。
上诉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霞、周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帮、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城建一公司不承担对海河采石公司的债务清偿义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海河采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对北京城建一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相反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尚欠其超付合同款项750万元。北京城建一公司将消声瓦敷设车间相关工程分包给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并与其签订《消声瓦敷设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列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北京城建一公司均支付价款或预付合同款(有银行回执为证)。2018年3月9日,由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北京城建一公司与其分别就每份合同进行结算并签署解除合同协议,至此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应需向北京城建一公司返还超付合同价款750万元。虽然《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而针对该份合同的《合同解除协议》中记载的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1月23日,记载的签订合同日期不一致,存在矛盾。但这仅仅是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笔误,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进而否定双方约定的超付750万元工程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对北京城建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应该由海河采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仅凭《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和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尾款说明不能证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对北京城建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是复印件,无签字盖章,其合法来源和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明细记载的欠款是26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求偿额不应超过此债权额范围。一审法院将四个案件合并审理后,应该在认定的债务总额263万元范围内作出裁判,实际的裁判给付数额已经超过其认定的债务总额。3、一审法院认定消声瓦敷设车间各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错误。因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无能力履行合同中途退场,其未完工部分由北京佳苑佳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对此北京城建一公司将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4、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在复函中阐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对北京城建一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可以不协助执行。该份复函可以佐证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对北京城建一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5、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由北京城建一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径直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北京城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开庭审理时,北京城建一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无公章、无签字,无法人认定该明细表的来源,假使该证据如海河采石公司所说是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内部明细,单方记账也不能代表北京城建一公司对其认可。2、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包括多项施工内容。一审法院将一项分包工程内容等同与全部工程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答辩称:1、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项目消声瓦敷设车间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以承包人身份将消声瓦敷设车间各项施工分包给渤船工贸建筑公司。该车间工程现已施工完成,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渤海造船厂有限公司依据工程进度已按合同约定条款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成。截止2018年2月23日,北京城建一公司拖欠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工程款未付项余额263万元(进项税抵扣后结余663万元)。因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海河采石公司的合法权益,***有权直接要求北京城建一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合同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而与之对应的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载明的该份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1月28日,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时间上自相矛盾;《安装工程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合同订立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3月9日;《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合同订立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3月9日;《劳务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3月9日。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等系列协议的日期与合同解除协议中记载的日期相互矛盾。合同工期均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之后不符合常理,并且对以上协议的解除合同均为同一时间,同一事由。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属于北京城建一公司恶意为渤船工贸建筑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3、无事实和理由解释说明十余天内,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从拥有663万元的债权人,转为承担750万元债务的债务人。北京城建一公司支付或转账的所有款项均由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再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按照发票金额相应支付与常理不符。《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所列各项条目均与北京城建一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所提交的合同和财务凭证一一对应,可以证实明细的真实性。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的说明》可以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仅剩下履行验收、结算、编制竣工资料第三方造价审核等义务后就可以领取剩余工程保证金。4、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复函内容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不符,并未认定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对北京城建一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5、一审庭审过程中,北京城建一公司出庭应诉并举证答辩,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其认可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答辩称:北京城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事实和理由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城建一公司向海河采石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海河采石公司支付欠款1273578.06元及利息;2、北京城建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4日,***及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分别与宿述文、孙国富、徐东、臧双九、司玉梅、董建伦六人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书》,包括:一、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欠宿述文材料款195000元,宿述文同意将欠***人民币195000元,由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直接转付给***,此协议三方签订后,宿述文与***双方解除债务关系,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与***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二、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欠乙方孙国富材料运费款292901.96元,孙国富同意将欠***人民币292901.96元,由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直接转付给***,此协议三方签订后,孙国富与***双方解除债务关系,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与***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三、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欠徐东材料款195000元,徐东同意将欠***人民币195000元,由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直接转付给***,此协议三方签订后,徐东与***双方解除债务关系,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与***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四、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欠臧双九材料款195000元,臧双九同意将欠***人民币195000元,由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直接转付给***,此协议三方签订后,臧双九与***双方解除债务关系,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与***建立债务关系;五、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欠司玉梅材料款182476.45元,司玉梅同意将欠***人民币182476.45元,由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直接转付给***,此协议三方签订后,司玉梅与***双方解除债务关系,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与***双方建立债务关系;六、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欠董建伦运费款213200元,董建伦同意将欠***人民币213200元,由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直接转付给***,此协议三方签订后,董建伦与***双方解除债务关系,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与***双方建立债务关系。六份转账协议,约定金额合计为1273578.41元,亦均有三方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一直未向***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北京城建一公司因中标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项目消声瓦敷设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并以承包人的身份将消声瓦敷设车间各项施工分包给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施工,现该车间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根据一审法院到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查证,查明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工程进度已按合同条款约定如约支付了工程款,目前尚有工程余款1331万元未付,即为资料保证金、审计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项。同时,根据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截止2018年2月23日,《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记载,北京城建一公司拖欠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余额合计263万元(进项税抵扣结余66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中,***和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分别与宿述文、孙国富、徐东、臧双九、司玉梅、董建伦六人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书》,六份协议书均约定:该六人各自对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金额总计为1273578.41元。另外,北京城建一公司因中标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项目消声瓦敷设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并以承包人的身份将消声瓦敷设车间各项施工分包给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施工,现该车间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根据一审法院到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查证,查明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工程进度已按合同条款约定如约支付了工程款,目前尚有工程余款1331万元未付,即为资料保证金、审计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项。同时,根据庭审中***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取得的《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记载,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尚有263万元(进项税抵扣结余663万元)工程到期债权未履行,即可证实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债权大于***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因此,对***向北京城建一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及《劳务合同》,四份分包合同的解除时间均为2018年3月9日,且事由同一。其中《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中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但在针对该合同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却记载双方是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该合同,时间上自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及合同所约定超付工程款750万元给付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同时,北京城建一公司亦应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所欠款项127357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人民币1273578.4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70元,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过***提供的《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中看出,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往来账目如下:合同总价款为:4545.348813(1301.54074+1277.02575+101.507123+333.4177+748.8481+390.455+392.5544)万元;结算金额共计:3871.***7(1301.54974+1104+60+266.74416+748.8481+390.455=3871.***7)万元,累计已付款金额共计:2917.056(1000+1104+60+87+300+100+266.056)万元,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尚欠工程款954.541万元。北京城建一公司虽对《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予以否认,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北京城建一公司已经给付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及案涉合同价款总额与《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中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合同价款总额完全一致。二审审理中,经关联案件当事人王新申请,一、二审法院到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财务处核实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5160560元,应收账款包括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及其他工程项目。
另查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该公司不设财务人员,该公司的有关财务记账及账册由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财务人员记账及管理。本案与本院(2018)辽14民终1467号、(2018)辽14民终1468号、(2018)辽14民终1470号案件为关联案件,四关联案件涉及的债权人代位权数额为4874475.58(1241602.55+18***294.62+500000+1273578.4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作为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是否拥有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到期债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经查,北京城建一公司与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项目消声瓦敷设车间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并以承包人的身份将消声瓦敷设车间各项工程分包给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施工,现该车间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结算工程款。关于结算工程款一节,有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出具的《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中结算金额共计3871.***7元,可以予以认定。另外,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的说明”,证明目前尚有工程余款各种保证金1331万元尚未结算,也可以相互印证。北京城建一公司虽对***提供的《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予以否认,但北京城建一公司在二审中所主张的该工程的合同价款总额与其已付工程款的总额与《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中所记载的各项数额是一致的,此节间接地证明了《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的真实性。此外,北京城建一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已结算一节不予否认,只是主张北京城建一公司向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多支付工程款750万元。通过《消声瓦敷设车间项目部用款明细》计算(不考虑其他账务往来),北京城建一公司尚欠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工程款954.541万元。然而通过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财务处的账面体现渤船工贸建筑公司尚拥有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应收账款15160560元,远远超过了本案所涉债权1273578.06元及关联案件的债权总额4874475.58元,作为本案次债务人的北京城建一公司足够代位清偿。
关于北京城建一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与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经结算北京城建一公司已超付合同价款750万元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解除协议》均为2018年3月9日,且事由同一,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不完全对应。且案涉诉讼,如果渤船工贸建筑公司超付工程款750万元,理应根据有关凭证及时调整财务账目,做到账实相符,但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财务处的账面至今仍然显示渤船工贸建筑公司拥有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应收账款15160560元,北京城建一公司的该主张,有悖于常理,亦与事实不符,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城建一公司上诉提出的审判程序问题,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北京城建一公司出庭应诉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通过开庭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北京城建一公司在二审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且原审被告渤船工贸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故北京城建一公司认为龙港区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2元,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瞳
审 判 员  郑广卫
审 判 员  朱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敬伟
书 记 员  殷雨晴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