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六合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市六合拆迁有限公司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9民初6089号
原告:北京市六合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福长街四条4号。
法定代表人:马冬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41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天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六合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拆迁公司)诉被告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世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杰,被告永鸿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合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鸿世业公司给付六合拆迁公司拆迁服务费317509元;2、诉讼费由永鸿世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我公司与永鸿世业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永鸿世业公司实施“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粮食收储库迁建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拆迁服务费用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1.2%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拆迁工作,共涉及被腾退人为5人及坟冢3座,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6459114元,按照合同约定永鸿世业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拆迁服务费317509元,但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鸿世业公司辩称:六合拆迁公司所述属实,当时我公司为拆除石门营粮食收储库做拆迁工作,双方确实签订了《委托拆迁合同》,六合拆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因未审计,故我公司一直未支付六合拆迁公司拆迁服务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永鸿世业公司(甲方)与六合拆迁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拆迁合同》,约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87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京政函[2001]109号《关于认真执行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的有关规定的批复》、北京市国土房管局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拆迁项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甲方通过竞争性谈判招标方式确定了乙方为本项目中标人,委托乙方对本项目范围内住宅、非住宅进行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双方经协商,就该标段的拆迁及其相关工作达成协议。协议部分内容为项目名称:北京门头沟区石门营粮食收储库迁建工程……四、费用及结算方式:(一)费用,甲方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1.2%向乙方支付拆迁服务费;(二)结算方式,拆迁服务费在本项目拆迁工作完成80%时,甲方支付拆迁服务费50%,待全部完成之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服务费。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盖章。
六合拆迁公司主张已经完成拆迁工作,涉及被腾退人5户,建筑面积10015.4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总计26459114元,拆迁服务费为317509元。永鸿世业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六合拆迁公司与永鸿世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六合拆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永鸿世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一致确认应当支付的拆迁服务费用为31750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六合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服务费317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一元,由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袁晓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