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圣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7民初3407号
原告陕西圣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苏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陕西省泾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肖海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袁宏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经营建材、商品混凝土生产,在秦汉新城有搅拌站。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口头约定要求按质按量将商砼供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如数收取并已经使用。期间第一被告共用各种商砼11030.5m3,总价款6094460元,已支付190万元,尚欠41944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第二被告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4194460元,并从2018年12月25日起以4194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该款偿还结束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产生纠纷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则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应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雷婉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