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喆静物资有限公司、**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4702号
原告:**喆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一路5号**运通钢材市场A区411-413号(10)。
法定代表人:于龙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峰,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雄,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3-2号。
法定代表人:肖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3。
法定代表人:吴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喆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静公司)与被告**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重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喆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峰、张亚雄,被告三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涛,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被告新航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喆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4月2日的利息为19,233.34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新航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中建二局三公司开出20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上述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30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三重公司,三重公司背书转让给喆静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喆静公司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现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三重公司辩称,新航盛公司系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三重公司与喆静公司同为受害者,请求驳回喆静公司对三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无法核实喆静公司是依法取得票据,喆静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否则只能向承兑人主张付款义务;案涉票据拒付是因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该向其主张。
被告新航盛公司辩称,喆静公司缺乏合法持有案涉票据的相关依据,其与前手的交易情况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驳回喆静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喆静公司与三重公司签订《纽宾凯国际社区蜜城项目钢管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三重公司将**市汉阳区纽宾凯国际社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工程K5地块的焊管、镀锌扁铁、圆钢材料交由喆静公司供应。2021年2月10日,三重公司向喆静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9张。2021年8月20日,三重公司向喆静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上述2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出票人新航盛公司,收款人中建二局三公司,承兑人新航盛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8日;可转让。上述2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由中建二局三公司、三重公司、喆静公司依次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12月30日,喆静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已拒付。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喆静公司因案涉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喆静公司基于其与三重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认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合法有效以及喆静公司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喆静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故喆静公司主张背书人三重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以及出票人及承兑人新航盛公司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共计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一般情况不低于LPR标准,喆静公司主张按照票据到期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故三重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新航盛公司应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喆静公司支付利息至案涉票款金额付清之日止。三重公司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应由出票人及承兑人新航盛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建二局三公司及新航盛公司辩称的喆静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问题,喆静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三重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建三局二公司辩称的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时间,本院已经核实,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喆静物资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喆静物资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付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2,954元,由被告**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大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伊雅茜
书 记 员 张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