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优达创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2089号
原告:武汉优达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贾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肖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荣信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法定代表人:李伟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芳卿,江西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优达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达创公司)诉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盛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重公司)、被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被告江西荣信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被告武汉盛似海特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优达创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盛似海特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优达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被告新航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被告三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涛、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被告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芳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达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利息为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优达创公司将利息计算方式改为从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按照LPR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新航盛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2021年2月8日向中建二局三公司开具10万元金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该汇票经中建二局三公司、三重公司、新天地公司、荣信公司、武汉盛似海特贸易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手中,原告在该票据到期日当天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新航盛公司提示付款,但被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向前手主张追索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航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获得汇票的合理合法的相关证据,无法获知其是否是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的汇票。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以其他合法行为为基础,是否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2、即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和承兑人拒付的证明,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3、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新航盛公司,拒付的原因也是因为出票人自身原因造成,出票人拒付,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在诉讼中亦是受害者,因此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案涉票据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重公司辩称:三重公司和原告均是受害者,原告应直接向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及发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既得利益者、违约者(新航盛公司)追偿。原告对三重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所持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是新航盛公司,新航盛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中承诺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新航盛公司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拒不付款是违约。本公司作为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专业分包商,参与新航盛公司开发的纽宾凯K5、K3地块施工,被迫接收了出问题的商业汇票4200余万元,新航盛公司还拖欠本公司的工程款达6600余万元,致使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极为困难。本公司项目施工建设垫付了大量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再让本公司替违约者新航盛公司还债显失公平。中建二局三公司是案涉商票的票面收款人、也是项目的总包单位,与新航盛公司有合同关系,其应该排在新航盛公司之后承担责任。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原告获得商票的合法性希望法庭予以核实,新天地公司也是商票的受害者,希望法庭追究前手的责任,免除新天地公司的责任。
被告荣信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错误。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前手享有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只能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时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原告应先向新航盛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才能向荣信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将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前手共同列为被告是请求权错误;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拒绝付款。本案中未见到“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故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付款不能兑现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荣信公司行使追索权,否则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3、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荣信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日,原告优达创与案外人武汉奕川德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川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优创达公司借款30万元给奕川公司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2021年11月3日,原告优创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奕川公司。2021年12月7日,奕川公司将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优创达公司用以还款。
根据原告优创达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2月8日,被告新航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出票号码为230352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款人为中建二局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票据金额10万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新航盛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在接收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三重公司,并记载可转让;2021年2月10日,被告三重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新天地公司,并记载可再转让;2021年5月11日,被告新天地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荣信公司,并记载可再转让;2021年5月11日,被告荣信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盛似海特贸易有限公司,并记载可再转让;2021年5月11日,武汉盛似海特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奕川公司,并记载可再转让;2021年12月7日,奕川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原告优达创公司,并记载可再转让。原告优达创公司在接收该票据后,于2021年12月30日提示付款,但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索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优达创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优达创公司基于与奕川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认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有效以及原告优达创公司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优达创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故其依法可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经查询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但一般情况为高于LPR,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优达创公司要求被告新航盛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三重公司、新天地公司、荣信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票据款10万元及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2年3月4日(原告起诉立案之日)的票款利息为654.25元,后续利息以10万元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3月5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五被告的抗辩事由,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以及原告优达创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五被告的辩驳意见无事实依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被告荣信公司辩称的原告优达创公司将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共同列为被告是请求权错误、原告优达创公司无证据证明被拒绝付款、原告优达创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辩驳意见,第一、新航盛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原告优创达公司在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已然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第二、原告优创达公司提供的案涉票据状态载明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能直接证明被拒绝付款;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原告优达创公司在被拒付后虽然没有通知前手,但其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故被告荣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优达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荣信铜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武汉优达创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荣信铜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武汉优达创科技有限公司至2022年3月4日的票款利息654.25元;后续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优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荣信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俊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