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605号
原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润玲,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肖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诉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盛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三重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润玲,被告新航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告三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810万元及利息(以810万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被告三重公司处取得多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81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30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被告新航盛公司,收票人均为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三重公司,被告三重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款项为被告三重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但前述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航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以及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以其他合法行为为基础,是否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2、即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和承兑人拒付的证明,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3、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新航盛公司,拒付的原因也是因为出票人自身原因造成,出票人拒付,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在诉讼中亦是受害者,因此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案涉票据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由出票人承担该汇票的承兑责任。
被告三重公司辩称:三重公司和原告均是受害者,原告应直接向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及发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既得利益者、违约者(新航盛公司)追偿。原告对三重公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新航盛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参与施工方(包括中建二局三公司、本公司、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在商业承兑汇票中约定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其在到期后推迟付款是违约行为。本公司作为中建二局三公司的专业分包商,参与新航盛公司开发的纽宾凯K5、K3地块施工,被迫接收了出问题的商业汇票4200余万元,新航盛公司还拖欠本公司的工程款达6600余万元,致使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极为困难。本公司项目施工建设垫付了大量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再让本公司替违约者新航盛公司还债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三重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三重公司向新天地公司购买其生产、销售的电线电缆用于武汉市汉阳区纽宾凯K5地块工程,合同采购总价为15792056.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天地公司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三重公司通过商业承兑票汇、现金的方式付款。原告新天地公司提供了被告三重公司用以付款的85张、票面金额共计8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三被告对案涉票据均予以认可。
案涉85张票据记载,2021年2月8日,被告新航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案涉85张共计8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均记载:收票人为中建二局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新航盛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在接收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三重公司,并记载可再转让。2021年2月10日,被告三重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新天地公司,并记载可再转让。
原告新天地公司在接收被告三重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的上述85张票据后,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6日等日期提示付款,但均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现案涉8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天地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票据交易流水信息》、8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天地公司基于与被告三重公司的买卖合同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8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认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有效以及原告新天地公司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新天地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故其依法可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经查询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但一般情况为高于LPR,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新天地公司要求被告新航盛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三重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票据款810万元及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的抗辩事由,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以及原告新天地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三被告的辩驳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8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票款利息,以8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俊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