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定榜,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好胜。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九州兴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兴宜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白河村的一建筑工地被石料砸伤脚部。***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并甲床破裂,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治疗、术后12天拆线等、全休一月、适当功能训练、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419.46元。2014年1月6日,***诉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19.46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误工费10528.85元、交通费1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的工地系由二被告承包,庭审中***不能向法庭说清其在工地所从事的具体工作而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773.3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一审立案时,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白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白河村一组村民***于2013年4月12日在位于本村九州兴公司的施工场所与该公司员工陈维华装卸石头时砸伤左脚,情况属实”。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两证人劳务情况和***一样,都是被武汉九州兴公司员工陈维华喊到武汉九州兴公司位于白河村施工工地提供劳务的劳务者。***与二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在一审立案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应当得到一审法院采信。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21773.3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宜昌市夷陵区现代农业省级重点县建设管理办公室《施工招标文件》以及该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武汉九州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武汉九州兴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且签订了合同。
证据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白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武汉九州兴公司确实承包了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6月进行了验收。
证据三、***为武汉九州兴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清单——石料送货单及入库单。证明***是在为武汉九州兴公司在鸦鹊岭白河村工地上提供劳务。
证据四、***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是驾驶员,其驾驶自己的车辆拖运石头到涉案工地。
经质证,被上诉人九州兴宜昌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认为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拖运砂石的行为是一种买卖合同,并不是劳务关系。认为证据二虽是新证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九州兴宜昌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汉九州兴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宜昌市夷陵区现代农业省级重点县建设管理办公室《施工招标文件》以及该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形成时间均在***受伤之后,不能认定与***受伤一事存在关联性;其提供的数张运送石料的凭证亦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亦为雇佣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照雇主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其从事劳动所需工具、设备由雇主提供,并由雇主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是驾驶自己的车辆向其受伤的工地运输石料,根据其运输石料的数量结算费用,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劲松
审 判 员 赵春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