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经济旅游开发区紫荆路和柳樱路交汇处净月绿色小区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秀秀,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100号经开体育场西看台一楼119号房。
法定代表人:姜兴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驳回宏博公司原审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晟鑫公司给付宏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返还投标保证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2015年4月2日,晟鑫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的《晟鑫康诗丹郡别墅区17#北侧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2、3款规定:6.1景观、道路基层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50%;6.2除大型乔木等不能反季种植的绿化工程外,其余全部完成并中间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50%;6.3所有工程全部完成、资料整理归档完成、通过甲方、监理、物业验收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0%。本案中,宏博公司的工程只进行了一部分,未按约定全部完成;宏博公司也未按约定将已完工程的资料归档、未经过晟鑫公司、监理、物业的验收,目前不具备给付工程款及返还投标保证金条件。二、即使认定晟鑫公司应给付宏博公司工程款,按照《晟鑫康诗丹郡别墅区17#北侧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5款规定:6.4质保期满1年后,景观工程修复缺陷后无息支付结算造价的5%质保款;6.5质保期满2年后,绿化工程修复缺陷、成活率达到100%后结清余款。晟鑫公司也不应该支付1312552.2元工程款及以此为基数的利息。整体工程没有完成,宏博公司已完工程的质保期还没有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晟鑫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晟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宏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晟鑫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12,552.20元及利息,利息以1,312,55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此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为177,141.68元,合计1,489,693.88元;2.要求晟鑫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3.要求晟鑫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宏博公司与晟鑫公司签订《晟鑫•康诗丹郡别墅区及17#北侧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博公司承包晟鑫公司开发的晟鑫•康诗丹郡别墅区及17#北侧景观绿化工程、绿化灌溉管线及阀门工程,承包方式为合同固定总价包死,合同固定总价为2,830,000元。合同签订后,宏博公司入场施工,晟鑫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宏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后,宏博公司无力继续施工,经晟鑫公司同意进行了撤场,并将剩余工程交接给了案外人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日,由晟鑫公司出具,宏博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关于晟鑫•康诗丹郡别墅区及17#北侧景观绿化工程结算说明》一份,载明宏博公司已完工程(包含签证部分)总结算金额为1,512,552.2元。晟鑫公司对上述说明及结算金额均表示认可。另,2015年2月11日,宏博公司向晟鑫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此款晟鑫公司尚未退还给宏博公司。上述事实,有晟鑫•康诗丹郡别墅区及17#北侧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晟鑫•康诗丹郡别墅区及17#北侧景观绿化工程结算说明及宏博公司与晟鑫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宏博公司为晟鑫公司开发的晟鑫•康诗丹郡别墅区及17#北侧景观绿化、绿化灌溉管线及阀门工程进行施工,虽未施工完毕,但在经晟鑫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将剩余工程交接给了案外人,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晟鑫公司应将宏博公司已施工完毕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宏博公司。庭审中,宏博公司与晟鑫公司对宏博公司已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1,512,552.2元均予以认可,扣除晟鑫公司已向宏博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晟鑫公司还应支付给宏博公司剩余工程款1,312,552.2元。关于宏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工程结算完毕后晟鑫公司就应向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晟鑫公司未支付,故晟鑫公司应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18年1月2日开始向宏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宏博公司与晟鑫公司亦认可自2018年1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宏博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晟鑫公司应于工程投标结束后即退还给宏博公司但未退还,故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12,552.2元及利息(利息以1,312,55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9元(已减半),由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宏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但是剩余工程量系经晟鑫公司同意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一审中,晟鑫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二审时其在无合理理由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一审已认可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其在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晟鑫公司应当对宏博公司施工完毕部分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宏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一审庭审中,争议双方均认可《关于晟鑫•康诗丹郡别墅区及17#北侧景观绿化工程结算说明》记载的宏博公司已完工程(包含签证部分)总结算金额为1,512,552.2元,故一审法院以此计算,扣除晟鑫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判决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中,晟鑫公司与宏博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2日,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晟鑫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一审中晟鑫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判决予以返还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