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2民初2130号

原告: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48418730W。

法定代表人:姜兴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卜天依,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9XX******、175XXXXXXXX)

被告:白山市中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6004128726067。

法定代表人: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平,男,医院法律顾问。(电话号码:159XX******)

原告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与被告白山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红伟、卜天依、姜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576.10元及逾期利息281161.46元,共计771737.61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暂算至2020年9月1日,要求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监管费等7万元及利息40118.75元,共计110118.75元。以上二项总合计881856.3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为白山市中医院门诊楼绿化及喷泉工程,同时约定工程价款为4230681元。2011年12月31日,工程建设完毕。2015年10月20日,经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3642585.35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共给原告工程款2990000元;另,工程中石材牌楼项目工程尾款162000元,经原、被告与案外人蛟河市天岗海鹏花岗石制品厂协商,由被告直接向该案外人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90576.15元。另,根据原被告2013年8月29日签订《白山市中医院石材牌楼加工安装合同》被告就该石材牌楼,需支付给原告管理费、税费等共计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管理费,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本诉。

诉讼过程中,宏博公司主张以工程款490585.3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监管费7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中医院辩称,原告所述欠工程款490576.15元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不具有事实根据,因为双方约定工程款应经审核,被告方能支付。本案工程款审核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利息是不当的,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蛟河市天岗海鹏花岗石制品厂的部分工程款,因其双方对被告向哪一方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与花岗石制品厂通知被告待其双方协商完毕后再行支付工程款。在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及花岗石制品厂签订协议,花岗石制品厂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因此,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应当为2020年9月7日,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不成立。原告主张合同监管费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中医院将医院门诊楼绿化及喷泉工程发包给宏博公司,并与宏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门诊楼绿化及喷泉工程价款4230681元,施工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3年8月29日,中医院与宏博公司签订了《白山市中医院石材牌楼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石牌楼加工安装对外分包,工程造价为49万元,工程款由宏博公司向中医院收取后转交给分包方,另外中医院向宏博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7万元。

2015年10月20日,中医院景观绿化工程经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算,工程款审定结算金额为3642585.35元。2018年8月13日,经双方核算,中医院已支付给宏博公司工程款299万元,欠工程款652585.35元。

2020年9月7日,宏博公司、中医院、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海鹏花岗石制品厂(石牌楼项目分包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中约定,中医院将尚欠的石牌楼剩余工程款16.2万元直接支付给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海鹏花岗石制品厂,宏博公司负责向中医院出具石牌楼项目工程发票,协议同时确认宏博公司已完成石牌楼项目的管理工作。

扣除石牌楼剩余工程款16.2万元,中医院现尚欠宏博公司工程款490585.35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白山市中医院石材牌楼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医院门诊楼绿化及喷泉工程竣工并交付后,中医院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宏博公司。故宏博公司要求中医院给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的问题。经查,本案工程款审定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故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为工程款确定的时间,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息。

关于中医院是否应当给付7万元管理费的问题。经查,双方约定,宏博公司负责石牌楼的施工管理及向中医院出具石牌楼工程发票,中医院支付宏博公司管理费及税金7万元。现宏博公司已完成对石牌楼的管理工作,故中医院应当向宏博公司支付7万元的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585.35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白山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7万元。并自2020年9月8日起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2618元,减半收取6309元,由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白山市中医院负担5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庆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