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中医院与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中医院。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市开发区会展大街**经开体育场西看台****房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山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吉06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改判为:并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撤销(2020)吉060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宏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宏博公司承包的工程款经第三方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的审计核算,是属于工程总造价的核算,并非是中医院应***公司款项的核算;中医院与宏博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决算,才是双方对中医院应***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付时间的确定,即本案工程款应付时间应当在2018年8月14日开始,原判决认定中医院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错误;因2013年8月29日,中医院与宏博公司签订《白山市中医院石材牌楼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对石材牌楼加工安装工程款的收受人已经有了明确约定。2020年9月7日,宏博公司、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制品厂、中医院签订《协议书》,足以证明中医院未支付本案工程款是宏博公司原因所致,并非中医院的过错;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未付款是宏博公司原因,让中医院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中医院至多应在2020年9月8日起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另《协议书》已经约定,石材牌楼加工安装工程款直接支付分包人,三方均不得再对此问题提出其他任何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协议书》是中医院与宏博公司对《白山市中医院石材牌楼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中医院***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7万元的变更,应以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准,即宏博公司无权再提出管理费、税金7万元的主张。 宏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问题,在2012年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对工程具体结算款产生争议,故在2015年双方共同委托白山市城区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以确定工程决算款金额。2015年10月20日在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签收表上载明结算金额为3642585.35元,中医院也进行签字确认。故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工程款确定时间即2015年10月21日起算。中医院所称其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宏博公司申请停止支付,这并不是事实。而且,中医院也没有就此举证。二、关于7万元管理费的问题。在2013年8月29日石牌楼加工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宏博公司负责分包工程合同的管理工作。中医院就此石牌楼合同应支***公司管理费等7万元。而在2020年9月7***公司、中医院与案外人蛟河市天岗*****制品厂三方签字的协议书,明确了中医院对石牌楼的管理工作已全部完成。根据合同,该石牌楼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宏博公司是负责监管合同履行情况和具体开发票事宜,该7万元的管理费也是基于此发生的。故宏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宏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医院立即***公司支付工程款490576.10元及逾期利息281161.46元,共计771737.61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暂算至2020年9月1日,要求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中医院支***公司合同监管费等7万元及利息40118.75元,共计110118.75元。以上二项总合计88185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中医院将医院门诊楼绿化及喷泉工程发包给宏博公司,并与宏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门诊楼绿化及喷泉工程价款4230681元,施工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29日,中医院与宏博公司签订了《白山市中医院石材牌楼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石牌楼加工安装对外分包,工程造价为49万元,工程款***公司向中医院收取后转交给分包方,另外中医院***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7万元。2015年10月20日,中医院景观绿化工程经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算,工程款审定结算金额为3642585.35元。2018年8月13日,经双方核算,中医院已支付给宏博公司工程款299万元,欠工程款652585.35元。2020年9月7日,宏博公司、中医院、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制品厂(石牌楼项目分包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中约定,中医院将尚欠的石牌楼剩余工程款16.2万元直接支付给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制品厂,宏博公司负责向中医院出具石牌楼项目工程发票,协议同时确认宏博公司已完成石牌楼项目的管理工作。扣除石牌楼剩余工程款16.2万元,中医院现尚欠宏博公司工程款490585.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医院门诊楼绿化及喷泉工程竣工并交付后,中医院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宏博公司。故宏博公司要求中医院给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的问题。经查,本案工程款审定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故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为工程款确定的时间,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息。关于中医院是否应当给付7万元管理费的问题。经查,双方约定,宏博公司负责石牌楼的施工管理及向中医院出具石牌楼工程发票,中医院支***公司管理费及税金7万元。现宏博公司已完成对石牌楼的管理工作,故中医院应当***公司支付7万元的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585.35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白山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7万元,并自2020年9月8日起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2618元,减半收取6309元,由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白山市中医院负担54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8月13日中医院出具宏博公司工程明细:“审定金额:3642585.35;付款金额:2990000.00;欠款金额:652585.35;已开发票:3000000.00;未回发票:642585.35;手写发票已收到,**肆万贰仟***拾伍元叁角***,2018年8月13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博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中医院门诊楼绿化及喷泉工程,中医院应按协议约定给***公司工程款,现双方对中医院欠***公司剩余工程款490585.35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医院及宏博公司双方均已在中医院委托的白山市城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白山市中医院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可以认定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出具时间2015年10月20日为案涉工程款结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息。2018年8月13***公司工程明细系中医院单方出具的对账单,不能以此作为起付利息的依据。中医院主***公司要求停止支付工程款直至2020年9月7日,宏博公司予以否认,中医院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中医院上诉主张工程款应从2020年9月8日起开始计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医院上诉主张其不应给***公司7万元管理费问题。根据中医院、宏博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白山市中医院石材牌楼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中医院应就石牌楼支***公司管理费、税金等共计7万元整。根据中医院、宏博公司、蛟河市天岗经济开发区*****制品厂三方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宏博公司已完成石牌楼项目的管理工作,故中医院应按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给***公司7万元管理费及税金,中医院的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8元,由白山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红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雪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