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南民初字第1349-1号
原告***,男,195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会展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延吉市林业(园林)局,住所地延吉市朝阳街与红光路交汇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延吉市林业(园林)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长春市宏博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与被告延吉市林业(园林)局签订《吉林省延吉市中环路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总承包(或投资建设)框架协议》,约定将绿化工程发包给宏博公司,2008年12月18日宏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延吉市中环路绿化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工作分包给***施工,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经被告延吉市林业(园林)局验收合格,经与被告宏博公司结算尚欠原告施工款项2,563,583.87元、利息126,118.19元,合计2,689,702.06元,经多次索要无果。又因被告延吉市林业(园林)局是上述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宏博公司是总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延吉市林业(园林)局应对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563,583.87元、利息126,118.19元,合计2,689,702.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延吉市林业(园林)局,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一方为延吉市园林局,原告起诉并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被告延吉市林业(园林)局不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姜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