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辖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正阳街49号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94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在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XMICC202011-068的《太原***控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该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2022)鲁0212民初94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本案的双方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为给付货币,还有关于货物交付的争议”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次,上诉人曾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尽快支付合同货款,但被上诉人迟迟未支付合同货款。这能够体现出上诉人已具备随时交货的条件,不会因交货问题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被上诉人逾期接收货物单纯是因为其有意阻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以实现迟延支付合同货款的目的。再次,因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合同货款,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及的交货并不是上诉人在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可以交货,只是在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的同时列明我方的交货义务,也同时在说明就交货问题,双方并不存在争议。因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9448号之一的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继续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故其选择向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944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