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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武汉筑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04民初14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筑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15号N7-N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M86Y0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安怀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693361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创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330445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亿纬动力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荆南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000115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武汉筑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腾电力公司”)、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受理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筑腾电力公司于同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认为,因本院(2022)鄂0804民初1137号案件已对本案所涉纠纷管辖权进行了审理,且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8民辖终5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筑腾电力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明显具有拖延诉讼之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审查。2023年5月5日,被告筑腾电力公司申请追加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斯达科技公司”)为本案被告、湖北亿纬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纬动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3年6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斯达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亿纬动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420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53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告受被告武汉筑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到亿纬动力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4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地2楼烘烤车间横轴G-E、纵轴3-4位置量尺寸过程中,由于施工处地面预留**无防护设施,且所处位置视线难以察觉,原告不慎由**跌落至一楼地面,施工处距离地面约3.5米,导致原告腰部、脚踝等部位多出受伤,被告武汉筑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根骨骨折、腰椎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5280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了解,涉案项目系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后分包给武汉筑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安全管理,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筑腾电力公司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并当庭辩称,医疗费全部由我公司垫付,原告未实际支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当以鉴定报告出具的当年的标准,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决。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场地未设置警示牌,场地管理方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电气公司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并当庭辩称,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湖北亿纬荆门二区Q9工厂电力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被告武汉筑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对后续具体施工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该工地上工作受伤,如何受伤,被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相关事实均无法确认。即使原告受伤是事实,也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应向其对应用工单位主张,被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被告拓斯达科技公司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并当庭辩称,原告***不是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与被告筑腾电力公司、***电气公司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筑腾电力公司、***电气公司违规安排作业,我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 第三人亿纬动力公司没有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被告***电气公司与第三人亿纬动力公司签订《湖北亿纬荆门二区Q9工厂电力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建湖北亿纬荆门二区Q9工厂电力安装工程。同年3月10日,被告***电气公司与被告筑腾电力公司签订《湖北亿纬荆门二区Q9工厂电力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将湖北亿纬荆门二区Q9工厂电力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筑腾电力公司。2021年4月,原告***受被告筑腾电力公司雇请,在湖北亿纬荆门二区Q9工厂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同年4月30日13时许,原告***在工地2楼烘烤车间横轴G-E、纵轴3-4位置工作过程中,翻越风管时从被告拓斯达科技公司施工地面预留**掉落至一楼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筑腾电力公司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280元,2021年5月25日出院。2021年11月29日,荆门腾飞法医***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鄂荆门腾飞鉴[2021临鉴字第446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残疾程度属九级、十级,赔偿指数为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3000元或据实赔付,评定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被告筑腾电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变压器、高低压配电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与技术服务;电线电缆、五金灯具的销售;电力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信息网络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及技术咨询服务;特种设备租赁;建筑劳务分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湖北省2023年度发布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2626元,全社会分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7054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00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书。该***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接受原告***的委托在诉前经鉴定作出的,符合《***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没有禁止性规定作为当事人的个人不能委托鉴定机构为确定其损失程度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专业人员参考医疗机构病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法做出的专业的鉴定意见,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筑腾电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筑腾电力公司,在被告筑腾电力公司分包的“湖北亿纬荆门二区Q9工厂电力安装工程项目”工地2楼烘烤车间横轴G-E、纵轴3-4位置从事雇用活动中,翻越风管时从被告拓斯达科技公司施工地面预留**掉落至一楼地面受伤,被告筑腾电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掉落的洞口系被告拓斯达科技公司负责施工,洞口未设置警示标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第三人即被告拓斯达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筑腾电力公司给予补偿。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向被告筑腾电力公司和被告***电气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向第三人即被告拓斯达科技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而是被告筑腾电力公司认为被告拓斯达科技公司未采取任何防护和危险提示措施,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而申请追加的被告拓斯达科技公司。从法律关系分析,本案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筑腾电力公司之间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告***与被告拓斯达科技公司之间是被侵权人与侵权人,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变更原诉讼主体,也没有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拓斯达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审理其与被告筑腾电力公司、***电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据此,原告***作为持有电工证,且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的务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执行和注意自身人身安全,在翻越风管落地时没有观测地面安全状况,导致其落地后从洞口掉落到一楼地面受伤,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案60%民事责任,被告筑腾电力公司承担本案40%民事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5280元,被告筑腾电力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参照本地同类案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裁判惯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参照本地同类案件关于营养费的裁判惯例,本院酌定支持按照30元/天计算,即为2700元(30元/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22年发布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9572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2223元(49572元/年×90天)。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3天,即为40333.68元(69118元/年×21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7554元(42626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本院对责任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8420.68元,由被告筑腾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368.27元(328420.68元×40%),扣减被告筑腾电力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528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6088.27元。 关于原告***对被告***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电气公司并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和结果的侵权人,被告***电气公司的分包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电气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筑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088.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3156.5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被告武汉筑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