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1民初15084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万州支行)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17,493.73元(欠款暂计至2023年7月25日),其中本金13,344.47元、利息1,738.35元、违约金2,410.9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13,344.4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38.35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公告费。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申请及审批情况
2020年2月28日,***向某某万州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应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某某万州支行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承担。
二、信用卡使用情况
***激活并开始使用信用卡,后出现逾期。截至2023年7月25日,尚欠透支本金13,344.47元、利息1,738.35元。
三、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情况
案件受理费105元;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向某某万州支行申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预先透支银行的款项进行消费使用,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某某万州支行有权要求***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某某万州支行主张***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因催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产生律师费用1,000元,故对于该已经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已经达到年利率18%,该标准已处于较高水平,该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如某某万州支行在按日计息的同时再计收违约金,则导致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过高,过度加重了消费者的违约成本,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亦有悖于“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功能,故本院不再单独支持违约金。关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本案中约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已达规定的透支利率上限,若继续按月计收复利,实质就突破了透支利率上限,故在透支利率已达上限的情况下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截至2023年7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344.47元、利息1,738.35元,共计15,082.8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344.4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按40%收取计10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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