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15执异15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经济开发区金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智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志明,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国科海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楼**
法定代表人:陈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绿,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绿谷喀纳斯湖路**新疆软件园创智大厦******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胡岩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工程公司)与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长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技术公司)、新疆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长兴工程公司称,因长兴工程公司与新疆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3272号判决书,判决新疆智能公司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新疆智能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在大兴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新疆智能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发现该公司的股东新疆科技公司没有按照新疆智能公司章程将450万元出资至基本账户内,另一股东成都技术公司的应出资额210万元,虽将210万元汇入新疆智能公司在成都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但该账户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亦不属于新疆智能公司的基本账户,且在工商登记注册系统上为明确认定实缴210万元的资信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新疆智能公司请求追加新疆科技公司、成都技术公司为(2019)京0115执7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成都技术公司支付长兴工程公司
237627.48元,新疆科技公司支付长兴工程公司893931.96元。
第三人新疆科技公司称,新疆科技公司虽未出资,但承担了新疆智能公司运营费用30余万元,可视为出资。新疆科技公司认为另一股东成都技术公司应该先承担新疆智能公司的债务。
第三人成都技术公司称,成都技术公司已于2016年8月30日向新疆智能公司汇入210万元,该款项即为缴纳出资款,故不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新疆智能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长兴工程公司因与新疆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3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智能公司支付长兴工程公司货款953211元。判决生效后,长兴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5执780号案件立案执行。新疆智能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明,新疆智能公司的股东包括新疆科技公司、成都科技公司、成都鼎鑫浩润投资有限公司、胡岩栋。其中,新疆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50万元,成都技术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0月31日。长兴工程公司认为,新疆科技公司、成都技术公司均未实际出资,故请求本院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庭审中,新疆科技公司认可其未出资,但认为其承担新疆智能公司的运营费用30余万元可视为部分出资。成都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中信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证实其于2016年8月30日向新疆智能公司汇入210万元,并注明该款项为投资款。长兴工程公司不认可该款项为出资款,认为该210万元应汇入新疆智能公司的基本账户内,成都技术公司将210万元汇入其他账户,均应视为未实际缴纳出资。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疆科技公司作为新疆智能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新疆科技公司自认其未实际缴纳出资,但认为其承担新疆智能公司的运营费用即视为出资,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50万范围内对新疆智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长兴工程公司要求追加新疆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另一股东成都技术公司,其认缴出资额为2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因该公司提交其于2016年8月30日向新疆智能公司转入210万元,并标注为投资款。成都技术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时间前,将认缴出资款项汇入新疆智能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实际出资。长兴工程公司称出资款应汇入新疆智能公司的基本账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长兴工程公司要求追加成都技术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新疆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2019)京0115执7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新疆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8)京0115民初132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焦 岗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任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