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5民初20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北牛具村村北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5590985988。
法定代表人:张建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000075020。
法定代表人:王智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芳,该公司企管部经理。
被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朋、张钊,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马智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京式护栏款共计29491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系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代收货人。2017年,被告方多次从原告处购进京式护栏,原告分别按照约定将护栏发送至被告方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在《出库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并未给付货款。截至2017年10月27日,经与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代收货人**核对,原告共计向被告方发送货物9165套,每套单价540元,共计4949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万元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9100元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的护栏单价540元/套,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因此我方不能采信。答辩人认为事先约定的价格为506元/套。2、被答辩人提出护栏总工程量为9165套,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不能采信。答辩人认为,护栏出现质量问题后,退还给被答辩人1000片,所以被答辩人提出的数量与事实不符。3、由上述两点可见,总货款也不是被答辩人提出的4949100元。4、被答辩人提出已收到货款200万元,答辩人经内部核查,作为材料货款已支付给被答辩人的金额是2205474.22元。5、被答辩人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9100元”缺少证据,与事实不符。6、被答辩人称“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未完全支付给被答辩人货款是因为被答辩人生产的护栏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1)2017年11月,工程项目本应进入验收结算阶段,但发包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设施处)和监理方发现护栏锈蚀严重,随即下发书面通知要求中标方限期整改,要求返修和更换。答辩人马上通知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拒不到达现场。(2)经答辩人查实,造成质量事故的原因系被答辩人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未按生产工艺进行,护栏焊接处未处焊渣、防腐工艺中未进行热镀锌,是造成这起严重质量事故的根本原因。(3)被答辩人在明知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主观故意生产劣质产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无视国家利益,视政府工程为儿戏,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答辩人的商业信誉。(4)被答辩人在知晓质量事故发生后,没有对其产品进行积极的维修和更换,而是以不尽责、不作为的办法拒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中标单位,以国家利益为重,维护政府工程形象,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监理要求我们购买其他厂家的护栏产品进行更换。为此维修费用支付了1250168元,重新购买护栏的费用544760元,由此产生的拆装费44590元。(5)因为天气变化较大,降水较多,不合格的护栏产品无法经受天气的变化,陆续出现锈蚀,监理也陆续下达整改通知书,答辩人屡次组织返修,造成了高额的维修费用,达到125万余元。(6)由于被答辩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引起了这起质量事故,答辩人受到业主方和监理方极大地不信任,受到延长质保期和推迟结算的处罚,并受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设施处的经济处罚,罚金535500元。(7)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只要被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愿意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可以在抵减损失后支付货款。但被答辩人拒不承担责任,反而起诉答辩人拒付货款违约,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缺少证据,与事实相差较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没有意见。
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被反诉人生产的护栏产品不合格,应赔偿反诉人护栏维修费用1250168元;二、被反诉人生产的护栏产品不合格,被监理方要求更换,更换的数量为1000片,重新购买新产品费用544760元,并且反诉人已将严重不合格护栏返还被反诉人,由此产生护栏的拆装费44590元;三、反诉人在维修过程中现场督导管理人员的人工费用72000元(自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共12个月;此费用今后还会继续产生);四、由于被反诉人的质量事故,致使反诉人受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设施处的经济处罚,罚金535500元,应由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五、由于被反诉人的质量事故给反诉人在天津地区造成了恶劣影响,极大地损害了反诉人的商业信誉,使反诉人在天津地区拓展业务受到阻碍,因此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名誉损失费50万元;六、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此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反诉人中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设施处2017年交通隔离护栏采购项目(第三包),随即被反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建全主动联系到反诉人项目负责人李勇军,要求承担生产加工和运输到施工现场任务。对于护栏质量标准和工艺要求,反诉人已明确告知被反诉人,质量标准和工艺要求严格依照图纸,包括:采购合格的原材料、按图纸下料、按图纸焊接、去除表锈焊渣、防腐工艺要求先热镀锌再进行喷塑,全部工艺完成后质检合格,再包装好运输到施工现场,这些被反诉人是清楚知道的。同时约定了单价是506元/套,而非540元/套,每套含护栏一片和复合墩一个。反诉人李勇军带领公司生产部经理李茂和员工罗艳君一起到被反诉人生产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认为被反诉人有加工生产能力。自2017年5月6日始至2017年10月止,被反诉人先后将护栏产品运输至天津的施工现场,共计9165套。至此反诉人准备与发包方(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设施处)结算货款时,发包方突然书面通知反诉人,护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锈蚀严重,要求返修、更换,并责令限期整改,反诉人立即通知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只是在微信里表示认可此事,并未到达施工现场。经反诉人查实,造成质量事故的原因系被反诉人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未按生产工艺进行,护栏焊接处未除焊渣,防腐工艺中未进行热浸镀锌,是造成这起严重质量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反诉人在这起质量事故中偷工减料、故意生产劣质产品、以次充好,无视国家利益、拿政府工程为儿戏,社会影响极坏,并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反诉人的商业信誉和政治声誉。质量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到现场并要求其对不合格产品进行维修和更换,但被反诉人对这起质量事故不闻不问、没有整改行动,而是以不尽责、不作为的办法拒不承担责任。反诉人作为中标单位,以国家利益为重,维护政府工程形象,努力减小质量事故造成的影响,积极进行整改,在被诉人不配合、不负责、不作为的情况下,我们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监理要求我们重新购买其他厂家护栏产品进行更换。为此,维修费用支付了1250168元,购买护栏的费用544760元,更换护栏的安装费44590元。由于被反诉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引起的这起严重质量事故,目前,反诉人受到业主方和监理方极大的不信任,受到延长保修期和置后结算的处罚,给反诉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使反诉人在天津地区的信誉受到严重不良影响,致使项目款项迟迟未能结算,并且还要受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设施处的经济处罚。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不按质量标准供货,生产劣质产品、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必须承担这起质量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反诉人在商业信誉方面的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增加反诉请求: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将不合格护栏(共8165套)全部进行更换,更换后的护栏必须符合质量要求和国家标准。
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原告无关,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河北盛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证人张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退还给原告护栏1000套。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证人张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河北盛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被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招标文件一份。2、被告方与张建朋之间微信截图。3、被告与安徽路基交通设施公司、沧州市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施工合同三份。4、被告与河北德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与沧州鑫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5、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出具的处罚、整改通知书、交通安全设施通知书、质量检查情况报告各一份。6、原告方张建朋与李勇军的微信对话八段。7、天津工程护栏调研报告一份。8、证人许某出庭作证。10、护栏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经审查,上述证据部分系被告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往来情况,部分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系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代收货人。2017年,被告方多次从原告处购进京式护栏,被告**收货后在出库凭证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收到原告京式护栏9165套。后被告退还给原告护栏1000套,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护栏8165套。经双方协商每套护栏价格为524元,货款共计42784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8460元未给付。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或更换护栏、赔偿维修费、拆装费、罚金、人工费等各种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护栏产品,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更换护栏、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双方对质量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到原告生产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并认可原告有生产能力,并且被告已将不符合质量的护栏退还原告,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27846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364元;反诉费151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占峰
人民陪审员  靳玉慈
人民陪审员  乔建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