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大兴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企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北牛具村村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是口头买卖护栏协议,该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尤其是货物质量的具体标准、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等内容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履行合同中,上诉人收货、安装使用后,标的物出现了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如何界定、界定责任的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