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执异25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新疆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疆软件园B座8F。
法定代表人:周勇。
被申请人:***,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申请人:胡岩栋,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被申请人:周勇,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倪志明,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黄艳兰,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申请人:杭州尚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交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锦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长兴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胡岩栋、周勇、倪志明、黄艳兰、杭州尚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尚澜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兴交通公司述称,请求追加***、胡岩栋、周勇、倪志明、黄艳兰、尚澜合伙企业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如下:长兴交通公司与新疆锦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锦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新疆锦润公司的股东***、胡岩栋、周勇、倪志明、黄艳兰、尚澜合伙企业,截至目前均未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胡岩栋、周勇、倪志明、黄艳兰、尚澜合伙企业、新疆锦润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长兴交通公司与新疆锦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长兴交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金额162735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锦润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新疆锦润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胡岩栋、周勇、倪志明、黄艳兰、尚澜合伙企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长兴交通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本院对长兴交通公司提出的追加***、胡岩栋、周勇、倪志明、黄艳兰、尚澜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孙佳欣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