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3272号
原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疆软件园创智大厦B座8层8003室。
法定代表人:***志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交通公司)与被告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智能公司给付原告长兴交通公司货款95321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新疆智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长兴交通公司与被告新疆智能公司签订《哈密市交通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工程项目外场杆架采购合同》,由原告长兴交通公司为被告新疆智能公司提供合同清单内物品,合同总金额为1175724.8元。由于哈密市现场基础位置有变化,导致合同内货物规格及数量有调整,原告长兴交通公司按照被告新疆智能公司现场人员发过来的杆架数据规格调整后发货,实际到货的验收单、变更单、合同结算价格变更说明等文件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合同结算价格变更后的金额为1396407元。所有杆架于2016年12月15日运到新疆哈密,收货人已签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智能公司只支付了合同的预付款24万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长兴交通公司向被告新疆智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443196元,直到2018年4月20日,被告新疆智能公司才将开过发票的203196元支付给原告长兴交通公司。原告长兴交通公司仅收到合同变更后的金额443196元,被告新疆智能公司尚欠原告长兴交通公司953211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长兴交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智能公司辩称,被告新疆智能公司承担哈密市交通互联网平台建设,需要在道路上建设杆架,遂与原告长兴交通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新疆智能公司现场总负责人是公司总经理**,现场负责人是***、***。货已收到并且已经安装完毕,2017年春节前安装完毕。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但金额有差异。2017年春节后,涉案项目由于人为原因被叫停,导致项目融资困难。目前被告新疆智能公司业务已经停滞,股东间对于债务分担亦有分歧,被告新疆智能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完全到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告长兴交通公司与被告新疆智能公司签订《哈密市交通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工程项目外场杆架采购合同》,由原告长兴交通公司为被告新疆智能公司提供哈密市交通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示范项目所需的外场杆架,第一批次采购总金额为1175724.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浇筑基础地点不固定、地下预埋情况复杂导致工程量规格及数量有变化,双方协商以被告新疆智能公司工程人员基础浇筑完成后的实际规格数量加工杆架,工程量以实际签字的发货清单为准。后原告长兴交通公司按照被告新疆智能公司的要求加工并发送了相关货物,被告新疆智能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16年12月***日,原告长兴交通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智能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合同结算价格变更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合同第一批次采购合同额(含税)为:人民币1175724.8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柒万伍仟柒佰贰拾肆元捌角零分),变更为:人民币1396407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玖万陆仟肆佰零柒元整)(含运输费),双方对此给予确认。”
另查,被告新疆智能公司已支付货款443196元,尚余95321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交通公司与被告新疆智能公司签订的《哈密市交通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工程项目外场杆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约。本案中,原告长兴交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智能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新疆智能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长兴交通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智能公司支付货款953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3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被告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