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民辖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工业区金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北牛具村村北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5***098***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北京长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2079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负责制作护栏并将货物运抵天津市施工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天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部分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约定履行地不明确,故安平县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护栏等设备,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