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北软科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三鼎测量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北软科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民终2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鼎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5398786-1。
法定代表人:于曙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北软科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明珠广场商务办公楼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7378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三鼎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北软科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北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04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青岛三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曙光;被上诉人江西北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三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229700元价格向上诉人购买全自动桥式三坐标测量机一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设备交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处不具备安装条件,无法进行安装。后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私自安装设备,导致设备损伤。
被上诉人江西北软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是12月15日之前到货的,对方说年底没有时间,我方也理解可以晚点到货,但是对方一直拖,2016年9月份我方向对方发了一份催货函。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我方给对方付了百分之六十的货款,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江西北软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预付货款137820元和利息6500元(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及违约金68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12月15日之前到货,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产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除据实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江西北软公司与被告青岛三鼎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2297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全自动桥式三坐标测量机一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货款137820元,被告于12月15日前交货,原告验收合格并收到货款全额发票后付清余款;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除据实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预付货款137820元后,被告至今未交货,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13782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68910元,符合合同约定(229700元×30%),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主张违约金后,并行主张利息损失6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三鼎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北软科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137820元。二、被告青岛三鼎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北软科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891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北软科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49.50元,由被告青岛三鼎测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依法退还原告江西北软科技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249.50元。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设备。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本院责令上诉人于一周内提交发货凭证或被上诉人的收货凭证,但上诉人没有提供。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青岛三鼎公司收到江西北软公司的预付款,却未能提供设备,由此产生纠纷,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辩称“已交付设备,因安装条件不具备而未派人安装”,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及滞纳金的责任,因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故上诉人没有免责的依据,上诉人青岛三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上诉人青岛三鼎畜测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扬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