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2民初960号
原告***,男,壮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西林县。
委托代理人廖海运,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中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22006613560。
法定代表人凌林,经理。
被告田东县教育局,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东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2007995426B。
法定代表人黄忠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超,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田东县建筑公司”)、田东县教育局、李德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海运,被告田东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林,被告田东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东县建筑公司、李德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田东县教育局在欠付田东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田东县建筑公司、李德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45元(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8日为54
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田东县教育局与被告田东县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田东县建筑公司承建新洲小学教学楼项目。签订协议后,田东县建筑公司将新洲小学教学楼项目转包给被告李德超,李德超又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带领民工进行施工,现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1年2月8日,李德超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并同意支付原告170000元工程款。2021年2月9日,田东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林在结算单据上盖章、签字并同意支付工程款。但至今田东县建筑公司和李德超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田东县建筑公司和李德超理应支付工程款,田东县教育局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同意支付新洲小学教学楼项目款项单,证明(1)2021年2月8日,被告李德超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并同意支付170000元工程价款;(2)2021年2月9日被告田东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林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盖章并同意支付170000元工程价款。
被告田东县建筑公司辩称,田东县建筑公司是受李德超的委托后才签字同意向原告支付的,而且在2021年5月6日已经支付人工费74670元,剩余的95330元待验收合格审计和工程款拨下来之后就支付给原告。
被告田东县建筑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田东县教育局辩称,原告要求教育局承担垫付(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教育局是把涉案工程通过政府以发包的方式发包给县建筑公司,教育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农民工的劳动班组,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要求教育局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3、教育局与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按照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另外,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要求教育局承担垫付义务依据。
被告田东县教育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教育局将工程发包给田东县建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最高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7%。2、田东县祥周镇新洲小学教学楼施工询价确认函与
定点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证明教育局将工程发包给田东县建筑公司。3、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6张),证明已经支付总共1593200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
被告李德超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田东县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田东县教育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田东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田东县建筑公司对被告田东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教育局支付的1593200元,已经支付给李德超,扣除该扣的税金等,剩余的田东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李德超,至于李德超与原告如何协商不清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13日,被告田东县教育局与被告田东县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田东县建筑公司承建田东县祥周镇新洲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价2055342.5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最高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田东县建筑公司称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德超。之后,李德超将工程包给原告***。随后***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田东县建筑公司称将工程分包给李德超后,李德超找***来做工,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合同证实将工程分包给李德超。
另查明,新洲小学教学楼工程未验收。田东县教育局已向田东县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593200元。2021年2月8日,李德超向田东县建筑公司出具《同意支付新洲小学教学楼项目款项》,载明:“本人李德超同意支付劳务班组***等以下人员劳务工资和部分代购材料欠款……共计170000元。”2021年2月9日,田东县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凌林在《同意支付新洲小学教学楼项目款项》上签字同意支付并盖单位公章。在***提起诉讼后,田东县建筑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7467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953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田东县建筑公司作为新洲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即被告田东县教育局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李德超,违反了上述法条的规定。同时,田东县建筑公司接受李德超的委托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即劳务人员工资和代购材料款)。
综上,田东县教育局仅系工程的发包人,与***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无关联,不承担直接向***支付款项的责任。田东县建筑公司和李德超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项95330元。因对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无约定,故***主张利息无依据。***要求田东县教育局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李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953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元(已预交855元),由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李德超负担2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
审 判 长 黄培谋
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
人民陪审员 谭桂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