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黄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2民初198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代理人:农利万,广西桂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中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22006613560。

法定代表人:凌林,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黄波,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建筑工,住田东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黄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利万,被告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9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承揽广西庆鸿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原油罐区防火堤修复、地面硬化及仑2-29井部分井场铺垫工程,之后安排被告黄波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工作,原告于2019年5月6日起到被告承揽的该项目进行挖线沟、水沟、砌砖、批挡、上水泥油、带班等工作,直至2019年8月22日结束,经结算,原告的费用为18975元,前述费用数额,经被告黄波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应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对等费用,原告的费用已经被告黄波确认

,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导致原告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目的无法及时实现,为维权,特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辩护的权利。

黄波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县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黄波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黄波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波为进行施工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其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黄波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县建公司承揽广西庆鸿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原油罐区防火堤修复、地面硬化及仑2-29井部分井场铺垫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黄波实际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县建公司亦应对黄波欠付原告的劳务费1897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8975元;

二、被告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黄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欧阳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