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

***、田东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利万,广西桂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县平马镇中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凌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于1965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的身份已经法定程序解除,故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的身份一直存在。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这一事实,至今没有经过任何合法程序解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法。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就已经知道自己的职工身份被解除或者被其他非法行为侵犯,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职工身份受到侵犯的具体时间。其次,就算未经合法程序解除职工身份的情况下主张确认职工身份具有时效要求,上诉人的主张仍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确认职工身份的时间,并不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上诉人提出要求确认职工身份时,相关部门作出答复或者处理结果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确认职工身份,但没有得到答复或者处理决定,因此,在相关部门没有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前,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起算仍未开始,因此,谈不上超过诉讼时效之说。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在庭审时对本案归纳有多个争议焦点,但在审理时仅仅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理,对于其他争议焦点没有审理,属于漏审,因此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65年到被告**建筑公司工作,受市场经济体制变化的影响,被告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在此情形下,原告于1977年离开公司自谋出路,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此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未支付工资报酬,2008年10月,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自述,从2008年7月起,其不断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确认其职工身份,但未果。2016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1977年离开公司自谋出路时,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此后,原告对其职工身份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而原告自述从2008年7月开始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要求确认职工身份,但未能提供有关书面报告或相关部门批复等相应材料证明时效中断的情形,直至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其自2008年7月开始向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此后其未能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于2016年8月才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