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084执2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162号联合广场B座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本院在执行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标的金额为475000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此后,本院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下落。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根据协执单位信息反馈,发现***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K×××××的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无法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管部门信息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