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民初4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山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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