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邮商初字第00303号
原告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爱国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富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集中区盛庄路。
法定代表人***,任职不详。
被告扬州华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集中区东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任职不详。
被告***。
原告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与被告扬州富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公司)、扬州华电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菱公司、华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主要证据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泰宁公司与被告富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又将该笔业务分包给了被告华电公司。2014年4月7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华电公司支付了19万元预付款,被告***系原告与被告富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见证及担保人,然而交货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物,三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富菱公司解除采购合同,被告华电公司归还原告19万元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828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富菱公司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富菱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2800元;2、被告华电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9万元;3、被告***对被告富菱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富菱公司、华电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泰宁公司与被告富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富菱公司采购电缆、护套线,合同总价款为828000元,合同第一条备注一栏中注明“分包”;产品交货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付款条件为:原告预付被告富菱公司19万元,被告富菱公司开始生产,提货时不付任何货款,货到项目施工目的地,施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付总货款的50%,计414000元,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如果富菱公司不能交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迟交货物超过7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富菱公司承担。合同末尾处写有“见证及担保人***”。被告富菱公司将上述产品的生产分包给被告华电公司,2014年4月7日,原告将19万元预付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华电公司,并形成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承兑,金额19万元,收款事由为货款预付款(扬州富菱与江苏泰宁电缆合同预付款)。”后被告富菱公司、华电公司未能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采购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一份、律师函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富菱公司、华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后,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宁公司与被告富菱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原告泰宁公司与被告富菱公司签订合同中备注了“分包”,并约定预付款金额为19万元,原告亦向被告华电公司支付了19万元,并且华电公司在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了收款的事由为原告与富菱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的预付款,应认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富菱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富菱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货物,亦未敦促其分包商被告华电公司向原告供货,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与富菱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方式系依据合同的约定且并未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电公司收取预付款19万元后并未提供货物,现收取预付款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已解除,该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与富菱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作为见证人及担保人签字,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内容,故应当认定***为原告泰宁公司及被告富菱公司针对本案采购合同义务的履行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富菱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富菱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富菱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扬州富菱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82800元;
二、被告扬州华电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9万元;
三、被告***对被告扬州富菱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苏泰宁建设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金82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310元,由被告扬州富菱新能源有限公司、扬州华电电缆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王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