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正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327号
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
法定代表人:于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王哲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正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干华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杭州正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王哲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74.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30.8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4倍自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违约金金额为30.102893万元;以43.6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4倍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违约金金额为3.096084万元,合计33.19897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7.59897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焦化焦炉烟道气脱硫脱硝项目三电集成(电气、仪表、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套“青岛特钢焦化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三电设备集成”,金额为436万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青岛董家口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脱硫脱硝工程现场”。合同第7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即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质保期满一年或设备到场满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9月29日,合同设备全部交付给项目业主方指定的施工单位,五方(原告、被告、监理方、项目业主方及其指定施工方)共同签署了现场开箱检验记录及验收证书。2020年5月22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9年9月11日前,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5月2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即392.4万元,并在2021年3月29日前付清余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额的60%,即261.6万元,剩余30%的调试款及10%的质保金共计174.4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已经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合同第8.3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0条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东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7日原告东方公司(卖方)与被告正大公司(买方)签订《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焦化焦炉烟道气脱硫脱硝项目三电集成(电气、仪表、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D20190723(GFE2019175000)。《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货物料名称为青岛特钢焦化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三电设备集成1套,设备包括电气、仪表、控制系统,单价为4360000元。合同第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对卖方所供设备的质保期定义为:设备运行12个月(自合同设备热负荷试车成功验收或备忘录签署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满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间,设备有质量问题由卖方承担无条件更换;合同第5条约定检验,买方应在设备到货后10天内通知卖方安装调试,并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有关技术参数对设备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第6条约定交货,交货期:合同生效后30-45天,2019年8月28日起陆续交货,卖方尽早安排设备发货;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发票要求:每笔设备费用支付前,卖方向买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合同价款支付至60%时,卖方提供全部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为卖方办理预付款,预付款为总合同额(436万元)的百分之三十(30%),即130.8万元,买方确认卖方具备发货条件后,并收到下列文件经审核无误后15日内按比例支付给卖方。A卖方出具的预付款收据(138万元)一份;B卖方为买方开具130.8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发货款,卖方设备发货前,买方为卖方办理发货款。发货款为总合同额(436万元)的百分之三十(30%),即130.8万元,买方确认卖方具备发货条件后,并收到下列文件经审核无误后15日内按比例支付给卖方。A卖方出具的发货款收据(138万元)一份,B详细的设备装箱单和箱件清单,C卖方为买方开具305.2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卖方为买方开具齐合同全额(436万元)增值税发票;3)调试款,卖方承担的三电设备调试完毕,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为卖方办理调试款。调试款为总合同额的(436万元)的百分之三十(30%),即130.8万元,买方在收到卖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审核无误后15日按比例支付给卖方;4)质保款,合同设备质保期满一年、或设备到现场满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为卖方办理质保款,质保款为总合同额(436万元)的百分之十(10%),即43.6万元,并且在收到卖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第8.3条规定,如果买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买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0条规定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提交《现场开箱检验记录及验收证书》3份、《设备移交单》3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将合同所涉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最晚应在2021年3月29日前支付项目质保金。
3份《现场开箱检验记录及验收证书》载明,设备名称分别为电气设备、PLC系统、综合仪表;检验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验收结论分别为电气、PLC系统及综合仪表外观完好,配件齐备,系统完整,同意移交;业主代表、总包方代表、施工安装方代表、监理代表、供货方在签字栏签字确认。
3份《设备移交单》载明,移交设备分别为电气设备、PLC系统、综合仪表,移交方、接收方均签字确认,接收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
3.原告提交《顾客回访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设计(咨询)合同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已经于2020年2月投运,整体项目于2020年5月22日试车投产,被告最晚应在2020年5月22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调试款。
《顾客回访记录表》载明,回访单位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回访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我公司承揽的青岛特钢焦化焦炉烟气脱硫脱销项目三电设计、供货及调试项目的三电设备于2019年11月全部发货到现场,并于2020年2月投运,编程调试工作于2020年5月初完成,整体项目于2020年5月22日试车投产”,业主评价意见均为满意。
《设计(咨询)合同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焦化焦炉烟道气脱硫脱硝总承包及运营项目三电(电气、仪表、电信)系统设计、编程调试及现场服务合同;甲方:杭州正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方),乙方: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计方);委托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乙方负责该项目的五电设计,包括电气、仪表、PLC控制、电信专业的初步设计、设备设计、施工图设计,包括用于项目三电招标的设备清单,包括基础级控制系统详细设计。电信专业设计包括:电话、综合布线、视频监控、火自报子系统。甲方委托乙方,乙方负责承担该项目基础级PLC控制系统的编程、调试工作;设计阶段:项目于2020年5月投产。设计工作于2019年已完成,设计产品(初步设计、设备设计、施工图图纸)蓝图、电子版均于2019年已交付甲方;设计费用结算:合同总额49万元,已付款29.4万元,余款19.6万元。原被告分别在“乙方”、“甲方”处盖章。
4.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1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36万元。
5.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总价款为436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61.6万元,剩余174.4万元,包括调试款130.8万元,质保金43.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设备已于2019年9月29日交付被告,2020年5月初完成调试,2020年5月22日试车投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该日起15日内即2020年6月6日前支付原告调试款130.8万元。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将本案设备移交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该日起满18个月后的30日内即2021年4月29日前支付原告质保款43.6万元。同时,原告已于2019年9月11日为被告开具总合同额4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0.8万元调试款及43.6万元质保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LPR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正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调试款130.8万元、质保款43.6万元,合计174.4万元;
二、被告杭州正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4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立案登记号及查询密码:186800000534972),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珍芳
书 记 员  段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