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正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1执7490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1号中冶东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0253039B。
法定代表人:于港,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正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金竹璐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668035473R。
法定代表人:干华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正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021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欠款174.4万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4元、执行费19957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预限制高消费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及预曝光通知书等,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没有依法报告其财产状况,且未履行义务。
本院分别于2022年8月17日、2022年8月23日、2022年10月2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保险理财、网络资金等各类财产进行查询。根据数次查询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但可用余额较小,不足以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因疫情原因,本院未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
鉴于本案执行情况,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通过电话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安丰琦
审判员  宋国玉
审判员  李凯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