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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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21执16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执行人: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宁0221民初16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内容为:一、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32.288553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132.288553万元。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按照承包合同第13.8条向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防腐材料供应商开具金额为76万元的银行保函(不含土建部分,期限至2024年6月12日)。如果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时提供,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如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一笔,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就未付款项一次性全额申请强制执行(除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时提供金额为76万元的银行保函外)二、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2550元,由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予以履行,申请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了追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迟延履行金以未履行的本金为计算基数,具体计算方式为:

1、第一笔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工程款迟延履行金为: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25日共计55天,本金计算基数为1500000元,1500000元×1.75÷10000×55天=14437.5元;

2、第二笔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工程款迟延履行金为: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25日共计25天,本金计算基数为1500000元,1500000元×1.75÷10000×25天=6562.5元;

以上迟延履行金合计为21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金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俊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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