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2450号 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1号中冶东方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于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内进行但保。(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财产线索附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的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