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202执153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22)青0202民初23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保证金459600元、工程款2601500元、利息36399.32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5.26元(上述利息均计算至2023年7月2日)、案件受理费238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6841.58元。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与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500000元,余款表示延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还款意见,并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青0202执153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