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佳之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佳之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民初字第5687号
原告天津市佳之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5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佳之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5、10月19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佳之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就津D×××××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2015年4月21日17时,原告所有的津D×××××东风牌小型客车于东丽区外环线惠民公园附近发生保险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事故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申请索赔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845元。(本车车辆损失13575元、三者车辆损失627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共计3976.7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机动车强险保险单及车辆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比例。
三、本车及三者车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1份各一份,拟证明本车及三者车损失数额。
四、维修费发票2张,拟拟证明维修费数额。
五、拆解费、鉴证费发票各2张,拟拟证明支付拆解、鉴证费的事实。
六、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的产权情况及驾驶员资格情况。
七、维修费明细2页,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车辆损失情况,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天津市国税系统发票查询记录四份,拟证明三者车维修费、拆解费及本车的拆解费、维修费均不具有真实性。
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六均无异议,认可;对原告证据三、七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五中拆解费不认可,对鉴证费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不认可,认为不具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同时维修费数额与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车损所作鉴定一致,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但是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机构亦对该评估结论进行了回复和解释。被告未能提供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系维修费发票结合原告证据七维修明细,可以证实原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系发票开票信息比对系统查询结果,根据该网站信息提示,被告对应持发票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验证鉴别,被告仅提供查询结果未提交税务机关验证鉴别结果,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同时,该票据记录是否一致,并不能推翻原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对被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东风牌EQ6360PF7小型客车分别向被告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承包险种及保险金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2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
2015年4月21日17时,刘钢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惠民公园附近时,因刘钢低头捡手机,致其车前部与李延利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号小型客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刘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延利无责任。
2015年4月29日,经交管部门调解,刘钢赔偿李延利车损8000元,刘钢车损自负,就此结案。
2015年7月14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D×××××号小型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3575元,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1300元、鉴证费600元。
2015年7月23日,原告将津D×××××号小型客车送至天津市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13575元。
2015年7月13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M×××××号小型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6280元,为此李延利支付拆解费600元、鉴证费300元。
2015年7月23日,李延利将鲁M×××××号小型客车送至天津市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6280元。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钢具有驾驶员资格。
诉讼中,被告认为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鉴定人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经法院调解由原告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
(一)鲁M×××××号小型客车的损失628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2000元。
(二)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代赔。即津D×××××号小型客车损失13575元,应由鲁M×××××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该赔款由津D×××××号小型客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代赔,由被告代赔100元。
以上赔款合计2100元。
二、车辆损失险赔款:
津D×××××号小型客车损失13575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13575元。
三、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鲁M×××××号小型客车的损失6280元-交强险应赔款2100元=418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4180元。
原告支付的津D×××××号小型客车、鲁M×××××号小型客车拆解费、鉴证费客观存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另外,由于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天津市佳之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21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天津市佳之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1357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天津市佳之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418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佳之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拆解费1900元、鉴证费900元,共计2800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佳之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88元;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向菲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