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28民初1381号之二
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豫1728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28964.35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当于人民币5428964.35元的其他财产。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28964.35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当于人民币5428964.35元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中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