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81民初2509号
原告:***,女,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光速通信网络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永泰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三原县,现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全国,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光速通信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及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558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随同偃师天天快递公司**驾驶的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出去分检货物,行至310国道738公里+315米处与***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瀍河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的,***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河南光速通信网络公司的,该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前期各项损失已经(2017)豫03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现原告鉴定为3个10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被告河南光速通信网络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豫C×××××号车辆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由贵院下达(2017)豫0381民初105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付***损失18542.37元,我公司已经将该笔赔偿款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至法院账户,请求法院在计算损失的时候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单方面委托伤残鉴定并未通知我方参与,我公司现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并以书面申请为准,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1.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2.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经过***的允许,私自同意***搭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应该有**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豫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与头***停放于310国道738公里+315米处利君物流门口的***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瀍河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的前期各项损失已经本院(2017)豫03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368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即:1.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42.37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02.9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06.76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骨盆骨折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10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快递工作,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中。
还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光速通信网络公司,该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父亲***,1957年8月24日生,农村居民;原告母亲常琴格,1955年12月29日生,农村居民;原告兄妹3人;原告女儿***,2013年11月2日生。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应以本院(2017)豫0381民初105号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368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7:3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误工费已经本院(2017)豫03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确认,从2016年9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7年3月16日共计170天,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即34941元/年÷365天×170天=16273.8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构成3个10级伤残,即11696.74元/年×20年×12%=28072.18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8586.59元/年×15年×12%÷2人=7727.93元;原告母亲8586.59元/年×18年×12%÷3人=6182.34元;原告父亲在原告定残之日不满60周岁,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910.27元;5.鉴定费、检查费:1840元;以上共计70096.34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256.34元,不超出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1840元,由被告河南光速通信网络公司承担30%、***承担70%,分别赔偿原告552元、1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256.34元。
二、被告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552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12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承担660元,被告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5元,被告***承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