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任宏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3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永泰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三原县,现住偃师市。
上诉人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全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302.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安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辩称,同意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对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开庭时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事故发生时没有报案。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应承担。
**辩称,对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应认定,一审法院多判医疗费2176元。***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护理标准应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的雇员,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判决***和**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辩称,外购药发票是正规单位出具的,为治疗伤病所用。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辩称,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49.6元、护理费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7212.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219.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豫C×××××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头东尾西停放于利君物流门口(310国道738公里+315米)处,被告**驾驶豫C×××××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当各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中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后经洛阳市瀍河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性骨盆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左下肢外伤,左胫骨结节骨折,左侧髌韧带挫裂伤,左小腿大面积皮肤剥脱伤、皮肤裂伤;5.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伴皮肤缺损;6.腰椎多发横突骨折;7.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后反应;8.颌面部多发擦伤、皮肤裂伤;9.腹部闭合性伤:腹内脏器损伤、腹腔出血;10.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8月23日出院,共住院8天,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6304.49元。当天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住院21天,9月13日出院。期间2人陪护。花费医疗费31369.17元。出院医嘱:功能锻炼,暂不下床活动,依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时机,2周后门诊复查。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万家康大药房购医用弹性绷带花费16元;9月9日,原告在洛阳市××区裕善堂大药房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160元。被告***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快递工作。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中。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提供的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该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的雇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26304.49元,加上洛阳正骨医院费用31369.17元,再加上原告购药费用2176元,三项共计59849.66元。原告的外购药品是基于其损伤所购,尽管没有医嘱也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9天,出院医嘱两周后复查。其误工时间应为43天。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8849÷365天×43天=3398.65元。3.护理费,其护理人员应按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计算。30482元/年÷365天×29天×2人=4843.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30元/天=870元。5.营养费29天×10元/天=290元。6.交通费,根据其病情,该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55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542.37元等共计18542.37元。二、被告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302.9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706.7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由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4元,由被告***承担4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期间,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神行车保保单一份,拟证明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豫C×××××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五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零时止。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驾车载***与***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瀍河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称一审认定医疗费错误,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的诉求,经查,***外购药系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外购药与治疗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并无不当。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上诉称******的雇员,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302.90元;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河南省光速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4元,由被告***承担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董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