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施建华与射阳振阳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幸福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射***医院(以下简称振阳医院)、原审第三人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振阳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振阳医院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节点没有查明,并认定振阳医院实际使用时间为2015年3月,但认定该时间为竣工时间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而言,2013年3月应视为振阳医院转移占有建设工程并擅自使用的时间,即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1)虽然广厦建筑集团和振阳医院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13年9月24日就案涉工程的屋面、外墙、外窗工程验收合格并形成专项验收报告,但是依据(2017)苏092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对于***而言,其实际承建的案涉工程至少在2013年9月24日之前就被振阳医院擅自使用,并另行发包给江苏圣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域建设集团)进行装修。(2)案涉工程的室内消防工程由***分包给大洲消防公司建设,室外消防工程则由振阳医院直接发包给大洲消防公司建设。案涉工程是振阳医院的营业场所,若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则不能对外营业,故2015年3月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只能是振阳医院可以对外营业的时间,故对***而言,2015年3月绝非振阳医院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振阳医院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时间为2015年3月,且认定该时间为竣工日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2014年1月14日振阳医院至房管部门对案涉工程房屋进行首次登记,并办理了权属登记,应当视为案涉工程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进一步证明振阳医院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绝不可能为2015年3月。2.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因振阳医院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没有查明而导致未能查清。振阳医院提供的维修清单中哪些属于装潢工程项目,哪些属于***承建工程项目也没有查明。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振阳医院主张的维修费用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维修产生的费用,其主张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4.本案是对***提起的工程款纠纷与振阳医院提起的工程质量纠纷合并审理的案件,从振阳医院申请法院对工程维修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以及法院最终将该价款抵充工程款的情形来看,振阳医院就其要求承包人赔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亦存在不当。
振阳医院辩称,1.无论是振阳医院与广厦建筑集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还是***与广厦建筑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且对土建、安装、消防工程等约定了不同的保修期。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振阳医院在不同时间节点送达给广厦建筑集团要求维修的时间和项目确定了相应的保修期间完全具有事实依据。2.振阳医院实施的维修项目和范围均经过***指派的工程管理人员闻某的现场确认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形成的。为了更准确地对维修价款和数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还应***的申请重新进行了委托鉴定,最终确认了维修价款。3.***虽要求振阳医院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款的支付应取决于预留的保修金是否足以支付振阳医院支出的自行维修费用。因振阳医院支付维修费用已超出***预留的200万元保修金,且振阳医院在一审中还提出反诉要求***另行支付十几余万元的差额,故一审法院以两个请求不属于同一性质而驳回了反诉请求,就***主张的本诉请求进行判决,一审程序没有问题。4.***同意振阳医院自行维修案涉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在其预留的200万元质量保证金中扣抵,且***及广厦建筑集团于2016年2月2日还以书面形式向振阳医院出具了承诺书,说明在出具承诺书时该两方当事人都是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应承担维修责任。目前***提出上诉是极不诚信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厦建筑集团述称,1.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质量管理条例并结合相关维修时间由法院公正裁判。2.案涉工程的维修项目应按照实际承包工程的范围和相关书面材料由法院公正裁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振阳医院支付工程款20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振阳医院承担。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振阳医院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振阳医院与广厦建筑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振阳医院迁建项目发包给广厦建筑集团建设,承包范围包括病房楼、门诊楼、食堂、辅助用房(土建、水电、消防)等,工期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合同价款暂定4543.18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是执行江苏省04定额,消防工程下浮16%,其他下浮8.6%,材料按射阳市场信息价跟踪审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基础至正负零验收合格付审计总价的15%,主体完成至六层付审计总价的10%,主体完成封顶付审计总价的10%,竣工验收付满总价的50%,验收后满一年(以竣工日期为准)付工程总价30%,满两年(以竣工日期为准)结清余款(保修期内质保金按国家规定执行)。该合同所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两年;4.电气管线、供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5.供热与供水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两年。
后广厦建筑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广厦建筑集团将振阳医院门诊楼、病房楼等工程全权委托发包给***经营施工,工程包干费用金额暂定4500万元(以最终审计为准)。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为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工程,乙方以最终审计造价2.4%上交甲方管理费。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组织安排。包括各类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工程资料、施工人员组织、工人工资、注册登记和其它相关费用。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履行全部的合同条款内容,否则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材料施工完成。2015年12月8日,经审计,***承建的振阳医院土建工程(不含内外装)、安装工程(不含大洲施工部分)、附属工程结算价合计为65564898.59元。
受振阳医院委托,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葛琨于2015年7月1日向广厦建筑集团送达《律师函》,主要内容是:“贵公司与振阳医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贵公司施工的工程经江苏苏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而于2015年3月31日签发“监理通知单(质量类)”,该“通知单”由贵公司代表签收(详见监理通知单);同时振阳医院也向贵公司提出了相关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清单附后),但贵公司至今没有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据此,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振阳医院施工中所存在的所列质量问题,按约定的质量要求整改到位,否则,由此对振阳医院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所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工程质量问题清单》中载明:1.窨井盖大部分损坏;2.消毒中心屋顶盖子应为不锈钢盖子,现为铁皮彩钢;3.所有病房楼的卫生间地漏管线周围防水不到位,发生渗漏水问题,且影响下层房屋使用;4.部分玻璃窗漏雨、渗水;医技楼南立面2、3楼的两扇窗子应可打开,现为固定而无法开窗;5.整个建筑物的玻璃均有部分损坏;6.墙体埋线部分处理不到位,出现裂缝等现象;7.食堂一楼西侧的一堵墙体下沉撕缝;8.门诊楼、病房楼、附属楼部分墙体爬碱,且窗户漏雨、进水,造成墙纸霉变;9.洗衣房二楼走道外铝合金立柱全部扭曲变形;10.门诊、医技楼立柱粉刷面空鼓、裂缝;11.人防北面东西两侧通道墙面涂料未粉刷到位,线管埋设面粉刷不到位;12.配电箱盖短缺应补齐;13.配电房至消毒中心的地缆沟的路面不平整;14.病房西侧通人防电缆井管道渗水。
2016年1月30日,振阳医院向广厦建筑集团发函,主要内容是:“我院的整体迁建工程于2015年3月12日已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现一些质量问题,希望贵单位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处理:附:我院人员巡查时发现的问题1.外墙墙面的处理(病房楼有部分处理未到位,辅楼、医技楼至今未处理),2.部分窗户因打胶不到位导致雨水侵袭室内,部分玻璃损坏需要更换,3.门诊楼管道井管根漏水,小便斗不通畅、楼顶落水管堵塞。隔热层破坏未处理,廊桥顶漏水,室内因漏水墙面发霉涂料未做,4.门诊楼、病房楼顶部内天沟表面砂浆面层松动、散落需要处理,5.地下室出口处面层松动需要处理,6.室外井盖坏掉需要更换,7.病房楼因窗漏水造成墙面发霉,十一层消防阀门水泵冻坏未更换,8.小三层、小二层(洗衣房)、食堂及辅楼因窗未打胶,漏水造成墙面墙纸发霉、泛碱。9.病房楼十层VIP卫生间漏水导致九层VIP房间漏水。10.人防西侧通风口及电线管道下雨漏水。11.食堂前路面下陷。”2016年2月2日,***在上述函件上签署承诺:“以上凡涉及我司项目范围内的整改维修工程,我司郑重承诺在2016年4月底前全修复到位,逾期由甲方自行维修,费用在我司扣款中扣除。”***在承诺书上签字,广厦建筑集团加盖公章。
2016年2月6日,广厦建筑集团与振阳医院签订《振阳医院支付工程款明细说明及双方确认函》,主要内容是:广厦建筑集团审计总价约为7096万元(振阳医院整体迁建项目的土建、水、电、消防及室外附属土建、水、电、消防)鉴于目前部分项目维修善后工作尚未结束,根据合同要求扣除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维修工作全部结束后(土建工程2016年4月底,防水、水、电消防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我院将按照规定付清全部款项。具体扣款如下:一、工程质量保修金门诊楼75万,病房楼180万,水、电消防80万,辅楼20万,总合计355万,因到年底,考虑到施工单位实际困难,故我院从人性化考虑,实际按200万元扣质量保证金。
受振阳医院委托,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葛琨又于2016年9月28日向广厦建筑集团送达律师函,主要内容是:“振阳医院已于2016年8月10日致函告知贵公司(附振阳医院室内设备锈蚀情况告知),但贵公司至今未履行维修等义务,现振阳医院又发现消防报警按钮已坏,望贵公司同样予以维修等。据此,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振阳医院施工中所存在的所列质量问题,按约定的质量要求整改到位,否则,由此对振阳医院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所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的《振阳医院室内设备锈蚀情况告知》中载明:“由广厦公司施工的水电、消防工程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很多设备锈蚀严重。经我院初步检查发现下列部位锈蚀严重:一、门诊楼(一)一楼消火栓箱:1.东大门旁1只;2.中药房前1只;3.DR室对面1只;4.急诊室2只;5.西大门侧2只;6.部分消防栓阀门为铜杆铁芯。(二)喷淋头盖多处脱落: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查看脱落的盖板均为胶粘结)二、病房楼(一)地下室内:1.集水控制箱:10只;2.消火栓箱9只;3.排烟、风道锈蚀;4.管道支架;5.阀门发兰;6.油漆脱落;(部分管道我单位已重新油漆)西侧小配电间配电箱2只;7.消防泵4只;8.部分消防管道锈蚀。(二)一楼:洗出口处消火栓箱;(三)三楼:楼梯间消火栓箱;(四)喷淋头盖板脱落。”
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1日,振阳医院作为甲方与时仲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时仲明维修以下项目:1.所有窗户均需重新打胶;(结构胶和玻璃胶)2.损坏(漏气)的中空玻璃更换,3.外墙裂缝的处理,处理后满刮外墙涂料2遍,4.屋面维修(包括保温砖重新做缝,更换损坏的保温砖,排水沟底表面重新找坡)5.卫生间、浴室间管根部堵漏处理,6.地下室、电梯井墙壁、地面渗漏处理;7.地下室坡道维修;9.室外泛碱部位的处理修复等项目。工程维修过程中如出现不含在上述维修项目内的工作视为增项工程,增项工程和约定的项目同样结算。工程按实结算,乙方每月底报所完成工作量的工程结算书,交由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甲方须在次月8日前将审计结果交由乙方确认,该工程税金由甲方负责。”后时仲明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为振阳医院进行维修,每月制作维修工作量清单,由振阳医院院长张义生签字并加盖公章,***班组质检员闻某核实工作量后于每月月底签署意见“请审计审核”。闻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振阳医院土建工程大概在2014年9月结束,2016年工程款付结束后,***签字、广厦建筑集团盖章承诺在2016年4月维修结束,实际上我们没有去修,***说不要修了,几个班组也说不去修了,后来***让我去振阳医院去看看有没有修、修了多少,做到心里有数,而且***自己也去看过,我去的时候与振阳医院做了书面确认的材料。振阳医院提交给法院的维修工作量清单上我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工作量是姓时的报的,核实工作量是振阳医院确认的,最后我再签字确认。八份工作量清单上的维修项目都在***承包范围内,否则我也不会签字。振阳医院从2016年5月份开始修,修到2017年2月。我不是每天都看着维修的过程,只是最后结束时看振阳医院维修的项目与数量,比如说:换井盖子,我只要清点一下有几个是更换的,不需要见证更换的过程。比如说粉刷涂料,我只是最后看一下哪些是新粉刷的,大概多大面积,不需要看整个粉刷的过程。”时仲明按月申报工作量,振阳医院委托盐城市宏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咨询公司)按月进行结算审计,经审计,维修工程结算价总计为212.5399万。一审审理中,根据振阳医院的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造价咨询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盐兴诚工鉴[2019]第017号《振阳医院2016年5月-12月维修工程量清单、2017年1-2维修工作量清单维修费造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振阳医院主张标的工程造价为212万,2.委鉴标的鉴定意见分两部分:(1)***认可部分:87095.85元;(2)***未认可部分:1579249.05元。经查,2016年8月份维修的“隔油池处理”为7793.12元,鉴定机构注明是“设计原因”导致。
一审又查明,2014年1月9日,射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射***医院迁建工程(含病房楼、门诊楼、食堂)土建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经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形成一致的合格验收意见。2014年1月14日,振阳医院向射阳县房产管理处出具承诺书,内容是:在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之前,我单位位于合德镇幸福大道北侧、加油站西侧的门诊楼、病房楼、食堂及辅楼不得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消防安全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并于同日办理了门诊楼、病房楼、食堂、1-3号辅助楼、辅助用房的权属证书。2015年3月7日,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盐公消验字[2015]第01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振阳医院于2015年2月5日申报的门诊楼、病房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4月13日,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盐公消竣字[2015]第000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振阳医院陈述迁建工程在2015年3月15日竣工并移交给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广厦建筑集团承包后转包给***施工的振阳医院迁建工程质保期应当如何计算;2.振阳医院主张的维修费用如何确认;3.***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认。
一、关于争议焦点1,广厦建筑集团承包后转包给***施工的振阳医院迁建工程质保期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振阳医院和广厦建筑集团均未提交***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提出振阳医院房产证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1月,至少证明工程在此之前已验收。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振阳医院迁建工程的土建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经各方验收合格,而***施工的工程不仅仅是土建,还包含水电、消防、附属工程。1.关于土建工程。振阳医院于2015年7月1日就向广厦建筑集团送达律师函要求进行维修,并未超出双方合同所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最低质保期二年。***、广厦建筑集团均未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责任,且还在2016年2月2日承诺在2016年4月底前全部维修到位,均应认定***、广厦建筑集团自愿承担土建工程的保修责任直至2016年4月底。因***、广厦建筑集团均未履行维修责任,***也未举证证明振阳医院对于土建工程的维修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振阳医院对土建工程部分的合理维修支出应当在质保金内扣除。2.关于水电、附属工程。因***、振阳医院和广厦建筑集团均未提交竣工验收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以振阳医院实际使用时间即2015年3月认定为竣工日期。3.关于消防工程。经查,消防工程直至2015年3月才验收合格。据此,水电、消防、附属工程均应自2015年3月起计算质保期,振阳医院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9月28日向广厦建筑集团发函要求维修均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最低质保期二年内,因***、广厦建筑集团均未履行维修义务,故振阳医院对水电、消防、附属工程的合理维修支出应当在质保金内扣除。
二、关于争议焦点2,振阳医院主张的维修费用如何确认的问题。虽然***对振阳医院提交的维修工作量清单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清单也经过***班组质检员闻某确认均在***承包范围内且振阳医院确实进行了维修,参照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盐兴诚工鉴[2019]第017号《振阳医院2016年5月-12月维修工程量清单、2017年1-2维修工作量清单维修费造价鉴定》,扣除因设计原因导致的“隔油池处理”7793.12元,一审法院对剩余的87095.85元+1579249.05元-7793.12元=1658551.78元维修费用依法确认其合理性。
三、关于争议焦点3,***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来源于工程款,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本案中,***未能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振阳医院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其主张在质保金中扣除合理维修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振阳医院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00万-1658551.78元=341448.22元。振阳医院与广厦建筑集团约定工程竣工满两年结清工程款,现振阳医院主张其迁建工程于2015年3月投入使用,而***在本案中主张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为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振阳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41448.22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预缴),由***负担18924元,振阳医院负担3876元;鉴定费25000元(射***医院已预缴),由***负担20750元,振阳医院负担4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2019)苏09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就振阳医院将***建设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圣域建设集团装修的时间节点已予以查明,说明一审法院将***承建的土建工程被振阳医院擅自使用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振阳医院经质证认为,1.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2.由于振阳医院和广厦建筑集团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5月25日,故振阳医院在2013年3月与圣域建设集团签订了装修合同。然而案涉土建工程在2013年11月才基本完成,在此之前圣域建设集团进行了部分装修项目的施工,振阳医院不存在使用广厦建筑集团承建项目的事实,不构成擅自使用。闻某在一审庭审中不仅出庭证明了案涉土建工程实际完成的时间,还对振阳医院发函给广厦建筑集团要求维修的项目以及之后振阳医院实际维修的项目均属于广厦建筑集团或者***应该维修的项目范围作出了肯定性的证明。广厦建筑集团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于***提交的(2019)苏09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7日作出的(2019)苏09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振阳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正式接手涉案工程并开业使用新大楼”,还认定“一审法院以该振阳医院实际使用该新大楼时间(即2015年3月12日)为竣工日期计算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并向圣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发包人振阳医院向广厦建筑集团寄送的律师函和质量函件,以及监理单位签发的监理通知单(质量类)、《工程质量问题清单》等可知,***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且***、广厦建筑集团在上述质量函件中所签注的承诺意见对此亦予以了佐证。根据上述规定,再结合振阳医院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进行营业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与广厦建筑集团应对案涉工程承担在保修期间内的保修责任。现因***、广厦建筑集团在收到振阳医院通知后均未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责任,且振阳医院为修复案涉工程而支出了维修费用,故振阳医院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1658551.78元应当在***主张的质保金中扣除,一审判决可予维持。***虽主张振阳医院的维修范围与其承建的范围不符,但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振阳医院提供的维修工作量清单均经过其班组质检员的确认,故***对维修范围不认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一审判决就案涉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建的工程范围包含土建和水电、消防、附属工程部分。案涉土建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经各方验收合格,而振阳医院于2015年7月1日送达要求维修的律师函,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案涉消防工程于2015年3月验收合格,案涉水电、附属工程因无竣工验收记录可确认其竣工日期,遂应以振阳医院实际使用时间作为竣工日期。且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以振阳医院实际使用该新大楼时间即2015年3月12日作为竣工日期,故一审法院对于***实际施工的振阳医院迁建工程质保期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认为振阳医院就其要求承包人赔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而振阳医院则认为***施工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和广厦建筑集团在振阳医院的多次通知下一直不予维修,振阳医院为此进行自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故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诉请支付工程价款,而案涉工程已由振阳医院实际使用,振阳医院主张因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扣除修复费用,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予以审理,故***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丽萍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唐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