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3执22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140554988F,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陆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923014379584U,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季丰明,该镇镇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墅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广厦公司要求执行(2004)盐民一初字第11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厦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墅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主持双方调解,作出如下调解协议:被执行人以郭墅镇张庄小街育才南路南侧的郭墅农贸市场的房屋抵算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郭墅农贸市场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已经办好房产证的晏云罗、张明科、张明满的三间平房除外),除以上已办好房产证的房屋之外,若出现他人以房产证对抗申请执行人所有权的,该房的损失(包括申请执行人为迁让该房产生的诉讼费用)则由被执行人郭墅镇向申请执行人广厦公司承担;二、申请执行人广厦公司向外出售房屋,购房户需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由郭墅镇办理,广厦公司协助,办证费用由购房户自理;三、双方余无纠葛;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鉴定费17420元均由广厦公司负担。后因郭墅农贸市场的房屋被他人占用,广厦公司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约定农贸市场的房屋归广厦公司所有,由广厦公司对外出售、由郭墅镇办理购房户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未约定由郭墅镇代为保管房屋、防止他人侵占。现农贸市场的房屋被他人侵占,并非郭墅镇的原因所致,且郭墅镇并未违反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故广厦公司要求强制执行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常春
审判员  严加力
审判员  唐将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思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