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东海县人民医院、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国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孙润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根据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人员系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公安机关因丢失物价值不详未立案;第二,经人民法院委托,被盗物品价值833400元,已经构成严重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书,对废旧门窗按照市场法以可以重复利用的二手设备进行评估,得出的鉴定结论高于实际价值。
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关于报案问题,被上诉人在准备接收拆迁时物发现相关物品丢失报案,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是因拆迁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物品的丢失并不是上诉人将相关物品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2.关于鉴定,鉴定机关及鉴定程序均是合法,并且也是按照相关鉴定标准作出鉴定,故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海县人民医院赔偿广厦公司损失833400元及鉴定费15000元;2.判决东海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份.东海县人民医院旧址废弃建筑物拆除工程对外招投标;广厦公司依据东海县人民医院招标文件材料参与投标并中标。2019年1月8日,广厦公司与东海县人民医院就东海县人民医院旧址废弃建筑物折除工程签订《房屋拆除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应付给东海县人民医院所有旧房屋拆除综合包干回收金1960000元;保证金20万元;被拆除房屋所有旧材料归广厦公司。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依约交纳相关费用;当东海县人民医院将涉案的工程交付给广厦公司时,发现建筑物有部分材料与招标文件不符,双方进行了核对,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勘验表上签字,东海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缺少的物品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833400元,评估费15000元。东海县人民医院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复电缆芯是按电缆芯评的可回收价格作为评估值,塑钢窗是按二手设备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东海县人民医院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海县人民医院将涉案的工程交付给广厦公司时,发现建筑物有部分材料与招标文件不符,双方进行了核对,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勘验表上签字,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833400元,评估费15000元,该评估报告电缆芯是按电缆芯评的可回收价格作为评估值,塑钢窗是按二手设备进行评估,评估客观,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广厦公司要求东海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833400元及鉴定费150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海县人民医院虽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影响广厦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东海县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厦公司损失833400元及鉴定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2284元,由东海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称报警人不是医院工作人员,系广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因双方对于盗窃事件发生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交付涉案财产之前并无异议,故哪一方报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广厦公司已经依照《房屋拆除承包施工合同》履行了东海县人民医院旧址废弃建筑物的拆除工作,东海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约定将拆除房屋所有的旧材料移交给广厦公司,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保管期间,部分材料被盗,导致东海县人民医院不能按照约定移送全部材料。东海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广厦公司的相应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东海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勘验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丢失物品的价值,并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东海县人民医院应赔偿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海县人民医院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依据鉴定机构的回复,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的目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认为本案丢失财物构成盗窃罪,其可以自行向公安机关报警,不影响其合同义务的承担,故对于东海县人民医院要求经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4元(东海县人民医院已预交),由东海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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