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5459号
原告(债权人):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阁、马煊宇,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债权人):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澄湖西路金鑫商务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射阳县,暂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被执行人):***,女,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射阳县,暂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广厦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小贷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广厦公司诉称,首先,吴中法院作出的《娄江新村50幢303室、304室不动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对被告鑫源小贷公司可分配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鑫源小贷公司优先分得的价款应先抵扣本金,再扣利息,而法院确定鑫源小贷公司可分配金额是超额的。鑫源小贷公司在(2013)吴执字第2154号执行案件中先行扣除的优先权部分超过其实际享有的优先权,鑫源小贷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被拍卖的娄江新村50幢301室、302室不动产享有的优先权仅为125万元,但实际上房屋拍卖款200万元都被优先分配给鑫源小贷公司,导致其作为普通债权人无法参与分配。因此,鑫源小贷公司在本次执行中的可分配金额应扣除75万元。其次,本次执行中,其明确表示对优先分配给鑫源小贷公司175万元持保留意见,但法院仍然决定将175万元拍卖款优先给鑫源小贷公司,导致鑫源小贷公司两次执行中享有的优先权共计375万元,远超该公司应当享有的优先权份额。被告已经获得分配201.8万元,在本次分配中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应该仅为98.2万元,其余部分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院在执行分配方案中指出,因剩余款项尚不足清偿债权部分,故两债权人申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计算在内,但是,鑫源小贷公司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享有的债权本金是300万元,该公司已经清偿完毕,法院分配给该公司的款项实际就是债务利息,但未将其申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在内是不公正且不合理的。综上,法院作出的《娄江新村50幢303室、304室不动产拍卖款分配方案》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其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并重新拟定合法、合理、公正的分配方案。请求判令:1、撤销吴中法院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娄江新村50幢303室、304室不动产拍卖款分配方案》;2、确认被告鑫源小贷公司本次可分配金额应扣除750000元;3、确认其有权依据(2013)苏中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参与执行分配;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鑫源小贷公司辩称:根据(2013)吴民商初字第522号调解书,其优先权范围是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他项权证上并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民事调解书和他项权证载明的事实,本案担保范围应当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为准。原告在本次分配中没有权利进行分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鑫源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鑫源农贷高抵字(2011)第00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鉴于***、***向鑫源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抵押物包括苏州市,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抵押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300万元整,受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质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7月6日,鑫源小贷公司取得了上述不动产的抵押权登记,其中301室登记债权数额65万元、302室登记债权数额60万元、303室登记债权数额88万元、304室登记债权数额87万元,合计300万元,均为最高额抵押。2013年7月29日,本院针对鑫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吴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应给付鑫源小贷公司本金3000000元、至2013年7月3日止的利息332500元,以及自同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2013年8月20日前给付利息332500元,于同年9月至同年11月每月20日前各给付本金400000元,剩余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于同年12月20日前付清;***、***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赔偿鑫源小贷公司律师费76250元;若***、***未能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鑫源小贷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有权就***、***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鑫源农贷高抵字(2011)第00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编号为201100116《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负担案件受理费19437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直接给付鑫源小贷公司。2013年9月4日,***向鑫源小贷公司支付120000元。后鑫源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吴执字第2154号,执行标的3308187元及利息、执行费35482元。执行中,本院委托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四套房屋进行了评估,鑫源小贷公司垫付评估费23487元;后本院对301室、302室进行了拍卖,成交价分别为1157850元、980000元。2016年2月1日,本院收取执行费35482元;2月2日,本院向鑫源小贷公司退付执行款1038014元;3月21日,本院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付84354元,备注为“(2015)苏中执字第00427号案件参与分配”;向鑫源小贷公司退付执行款98万元。因303室、304室已改变原状,本院暂缓处置。在该次执行程序中,鑫源小贷公司向本院出具《***本息清单》一份,其中载明:2013年9月4日120000元、2016年2月2日438014元为收息,2016年2月2日600000元为收本。
2019年8月8日,鑫源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506执恢475号,执行标的232818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本院对上述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娄江新村50幢4单元303室、304室进行了评估并拍卖,成交价4014530元。扣除***、***租房安置费220000元、房屋过户税款120435元、评估费28800元、开锁费500元,剩余可分配款项金额为3644795元。因盐城广厦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娄江新村50幢303室、304室不动产拍卖款分配方案》,主要内容明确:303、304室拍卖款中,扣除安置费等,由抵押权人鑫源小贷公司优先受偿1750000元,剩余1894795元由鑫源小贷公司、盐城广厦公司参与普通债权分配。截至2020年4月20日,鑫源小贷公司参与分配债权金额3463532元(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盐城广厦公司参与分配债权金额3802368.14元。因剩余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债权本金,故两债权人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计算在内。据此计算,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7265900.14元,分配比例为26.078%,鑫源小贷公司可分配金额903216.8元,盐城广厦公司可分配金额991578.2元。该分配方案由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邮寄送达给鑫源小贷公司、盐城广厦公司。两公司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分别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均予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20)苏0506民初5459号、6043号。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盐城广厦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苏中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同支付盐城广厦公司3802368.14元并承担诉讼费43496元。因***、***未履行支付义务,盐城广厦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845864.14元。执行中,该院查封***、***名下坐落于苏州市(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10××56号、10××54号、10××55号)的四套房产,但因上述房产均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即鑫源小贷公司)而无法处置。2015年11月1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执字第00427-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3)苏中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理中,盐城广厦公司提交执行笔录一份,自认于2018年9月4日受偿500000元,同时确认本院2016年3月21日转付苏州中院的84354元分配款由其另案的债权人受偿,鑫源小贷公司称盐城广厦公司第一开庭时未提到受偿情况,要求法庭予以核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不动产拍卖款分配方案、民事调解书、异议书、执行笔录,被告提交的执行异议书、银行回单,本院调取的(2013)吴执字第2154号、(2019)苏0506执恢475号执行案卷部分材料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鑫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债权计算说明一份,认为截止2020年4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2283976.67元、加倍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87250元,合计7071226.67元,若不计算加倍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金额为5283976.67元;盐城广厦公司亦向本院提交《广厦公司与鑫源小贷公司参与分配金额计算说明表》一份,主张截至2020年4月20日,鑫源小贷公司剩余债权总额是3595282.5元,其中优先债权为861986元(300万元-12万元-1038014元-98万元),普通债权为2733296.5元;其剩余债权总额4528654.25元(尚未扣除84354元分配款)。扣除优先债权861986元,剩余可分配金额2782809元,合计参与分配的金额为7266195.75元(2733296.5元+4528654.25元),其应分得1716125.3元,鑫源小贷公司应分得1066383.7元,加上优先债权861986元,鑫源小贷公司此次分配金额总计应为1928369.7元。
经本院询问,盐城广厦公司表示其2016年3月获得分配的84354元可作为本金予以扣除,鑫源小贷公司确认于2020年4月底收到法院退付的1779300元,其中包含优先受偿款1750000元及垫付的评估费28800元、开锁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名下不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及鑫源小贷公司优先受偿情况,从而确定原告盐城广厦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是否有权就抵押不动产拍卖款参与分配及相应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鑫源小贷公司与***、***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本金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即300万元,合同同时明确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并且,本院作出的(2013)吴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亦明确,若***、***未按期足额履行,鑫源小贷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就抵押财产(即案涉四套不动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全部未付款项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因此,鑫源小贷公司有权在其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就涉案不动产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而不仅限于借款本金300万元。至于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结合本案证据,该数额应为债权本金的记载,不能以此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受偿范围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鑫源小贷公司已受偿的金额2138014元(该款项实际含退付鑫源小贷公司垫付的评估费23487元,实际受偿2114527元)均系支付债务本金,且优先权债权尚余86198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鑫源小贷公司在(2013)吴执字第2154号执行案件中所做承诺,即2013年9月4日12万元系收息,2016年2月2日1038014元中438014元系收息、600000元系收本,经本院初步核算,截至2020年4月20日,鑫源小贷公司的债权本金和利息超过400万元,远远超过本次拍卖款可分配金额3644795元,故对于娄江新村50幢4单元303室、304室不动产的拍卖款,应全部优先分配给鑫源小贷公司,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参与分配并扣除被告可分配金额750000元,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16元,由原告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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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邹才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