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射民初字第00607号
原告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厦集团”)与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威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尤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威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集团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毛绒一体化项目1、2号车间,工程总价款为355.6万元。后原告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也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目前仍欠工程款17.4596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尚欠工程款为17.4596万元欠据1张。故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4596万元,承担自2013年5月10起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2、2013年5月10日欠据1份;3、2010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证明书1套。
被告德威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德威尔公司与原告广厦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单位毛绒一体化项目1#、2#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广厦集团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合同价款355.6万元,工期为110天。2010年7月17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3年5月10日,被告德威尔公司向原告广厦集团出具尚欠工程款17.4596万元的欠据1份。为此,原告广厦集团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德威尔公司支付工程款17.4596万元,承担自2013年5月10起至清偿之日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55.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工程款17.4596万元的欠据,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459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盐城德威尔装饰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