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娄维波、秦学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维波,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建,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学民,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信如,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丙艳,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建,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涛,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上诉人娄维波、秦学民、秦丙艳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山建安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农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维波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1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娄维波不承担借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娄维波不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娄维波作为绿色农科公司的聘用经理签字,对此有公司的盖章,盖章盖在借条及娄维波的名字上面,而且在该借条上方写明借款公司的名称、银行账号及开户行,甚至该借条书写在方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而方艳是绿色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案涉的款项是绿色农科公司所借,娄维波是绿色农科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是代表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从常理上看,自然人与公司不可能共同借款,而且娄维波与公司并非合作或合伙关系,没有共同借款的基础,本案的款项汇入绿色农科公司的公户上,而非娄维波账户,也进一步证明借款的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娄维波为共同借款人事实认定完全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为娄维波签字是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通过借条的盖章及书写形式可以证实娄维波是职务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怎么能够加盖公章,而且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借款应当转入娄维波个人账户。其次,娄维波作为绿色农科公司的员工,参与过很多公司的经营,经营往来有娄维波的签字,娄维波有证据证明娄维波的员工身份,对此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经过一次开庭,娄维波因未在济南没有出庭,经过阅卷,法院认定的张花的劳动合同、社保明细及声明均未开庭质证,明显违反审判程序。第四,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借款时约定的就是半年,快到还款期限时,英雄山建安公司的郭总及陈总催促还款,这样才出现2015年12月11日还款的事实,郭总在电话录音中也是这样说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英雄山建安公司的起诉。
英雄山建安公司辩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内容正确,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娄维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娄维波是本案的借款人,娄维波与绿色农科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娄维波辩称在借条中签字按手印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无证据证实。2015年7月27日娄维波向英雄山建安公司出具借条时,绿色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艳在场,娄维波明确借款人为绿色农科公司和娄维波。娄维波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方艳在借条上加盖了绿色农科公司的公章。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娄维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拒绝出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合法有效。三、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娄维波所谓的借款期限半年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秦学民述称,1.一审我方已提交多份判决证明娄维波是绿色农科公司实际运营人,方艳是挂名股东的事实,所以不认可娄维波是该公司员工的说辞。2.该案借款人是娄维波,娄维波是拿了绿色农科公司盖好公章的空白纸书写的借条,而且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因此,结合一审我方提交的多份判决以及英雄山建安公司陈述娄维波带现金10万元还款经过,再次印证娄维波系绿色农科公司实际运营人的事实。
秦丙艳述称,对娄维波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绿色农科公司未作陈述。
秦学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904号判决,改判:驳回英雄山建安公司要求娄维波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2.英雄山建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秦学民被错误认定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还款之责。具体理由如下:一、娄维波和英雄山建安公司之间的借款,秦学民根本不知情,关键是秦学民并非实际借款人,所谓英雄山建安公司出借款50万元,秦学民未使用分文。此情节债权人英雄山建安公司心照不宣,债务人娄维波更是心知肚明,并且原审过程中娄维波明确承认其本人从英雄山建安公司处借款50万元属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之处就体现在没有查明实际的借款人就是娄维波本人。二、娄维波为英雄山建安公司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张显示的非常清楚:1.今借到人民币50万元正借款人娄维波;2.借款人处签字方为娄维波;3.担保人处签字方为秦丙艳;4.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5.借条上所盖的绿色农科公司公章是在娄维波书写的借条下,即先盖章后娄维波写借条;6.秦学民的签名处没有写明担保人。以上情节中的第1、2项充分证明借款人非常明确,即娄维波,而不是秦学民,因为秦学民签名并非签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因此仅仅从借条本身情况分析,也不应将秦学民认定为担保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十分明显。三、英雄山建安公司出具的10万元现金收据结合英雄山建安公司原审此10万元还款陈述可以明确:1.今收到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秦学民)10万元还款;2.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3.收据上所盖的英雄山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4.原审英雄山建安公司陈述是娄维波、秦学民去他们公司还的款;5.此10万元还款为现金所以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提交;6.原收据丢了所以此收据是财务补的,还款日期大概是那个时间。英雄山建安公司的此陈述明显不符合事实及常理,如果是绿色农科公司还款应该是“公户对公户”,即绿色农科公司打款给英雄山建安公司,是不可能10万元现金到其公司还款,秦学民答辩状中已陈述同英雄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同娄维波去其公司带着10万元现金还款,因此通过以上事实可以明确借款人是娄维波而不可能是绿色农科公司、秦学民。结合秦学民原审提交的诸多份判决也证明绿色农科公司由娄维波实际控制和运营,但原审法院既没有向娄维波核实绿色农科公司实际经营人的事实也没有核实该借款使用情况,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以英雄山建安公司主张秦学民为借款人没有事实与根据。四、英雄山建安公司主张秦学民承担借款责任,而原审法院在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变更秦学民为担保人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背法律。对该借条上有秦学民签名情况,如何认定秦学民是否为借款人,是否为担保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常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结合本案中的借条,以及娄维波的陈述,秦学民不知情等等环节,足以认定秦学民不但不具备本案保证人资格,更不具备本案借款人资格。显然原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严重有误,而且适用司法解释更是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五、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关键证据50万元的银行转账,原审英雄山建安公司所提交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系张花个人账户凭证,并不是英雄山建安公司的银行转账,并且张花转账凭证备注“往来款”而不是借款,原审时秦学民对此提出质疑后,原审法院要求英雄山建安公司庭审后3天内提交50万元银行转账人张花与其公司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或工资发放交易明细,以及由张花本人出具的关于涉案50万元款项权属问题的证明,但英雄山建安公司提交后,原审法院在没有就上述证据组织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予以采纳。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件的审理过程即是事实的发现过程,案件真相的查明依托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违反了此法律规定。六、秦丙艳庭审提交其同英雄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登峰通话录音,英雄山建安公司原审中并没有否定该录音真实性,录音内容证明英雄山建安公司所借绿色农科公司50万元期限是半年之内归还,结合英雄山建安公司自述在2015年12月11日左右现金还款的事实,因此,英雄山建安公司所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不符合生活常识更不符合公司运营。同时英雄山建安公司原审立案时提交10万元现金收据后当庭陈述原收据丢了具体还款日期不知道,提交的这个收据是补的,又当庭撤回此证据,因此,在绿色农科公司及借款人娄维波未出庭、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是张花个人转账、英雄山建安公司对10万元现金还款时间记不清、借款是否已经全部归还未核实清楚、在借款发生7年之久从未向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秦学民主张还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英雄山建安公司的单方陈述而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且40万元未归还明显是错误的。另外,英雄山建安公司在2018年曾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绿色农科公司主张上百万元的建筑工程款,但对其所出借的50万元借款却只字未提,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事实,原审判决直接认定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借款没有期限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理由,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英雄山建安公司对秦学民的错误告诉,切实维护秦学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司法公正。
英雄山建安公司辩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内容正确,英雄山建安公司请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秦学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与英雄山建安公司之间的借款,秦学民在场知道借款的事实,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审法院认定秦学民为担保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2015年12月11日左右,秦学民和借款人娄维波到英雄山建安公司处偿还10万元,尚欠借款40万元。如果秦学民认为偿还10万元应该是“公户对公户”,偿还现金不符合事实及常理,那么秦学民可以多偿还英雄山建安公司10万元。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张花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从审理的程序上来说,原审法院是正确的。四、秦丙艳与英雄山建安公司郭登峰的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录音内容对借款的陈述都是秦丙艳的个人陈述,郭登峰称有印象但具体忘记了。秦丙艳用诱导的方式问话,郭登峰回答含糊其辞,无法证明秦学民的半年期限的主张。
娄维波述称,对秦学民的部分上诉理由并不认可,对本案借贷关系通过借条载明的信息是英雄山建安公司与绿色农科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娄维波受绿色农科公司的聘任为经理,负责公司的部分运转经营,因此娄维波的身份在该借条中属于经办人的身份,对此通过在法院裁判文书网判例以及公司给娄维波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实,而且通过在该借条上的盖章也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不应当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娄维波是职务行为。秦学民和方艳是夫妻关系,当时绿色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艳聘我一个月给我月薪8000元,聘期是5年,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秦学民方说所有的公章都在我处,这是不真实的。绿色农科公司人员健全,公司所有的公章、证件都由办公室主任郭原芝保险柜储存,秦学民在2016年5月14日把所有公司的证件从郭原芝手中拿走,一直到我离开公司,我再也没有看到公司所有的证件和公章。
秦丙艳述称,我方对借款过程并不知情,仅是应秦学民、方艳及娄维波的要求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对上诉意见的第六条无异议。其他秦丙艳并不清楚。
绿色农科公司未作陈述。
秦丙艳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1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三项,改判秦丙艳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虽然秦丙艳提交了其与英雄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登峰的通话录音,但通话录音中对借款的描述都是秦丙艳的个人陈述,郭登峰称有印象但具体忘记了,上述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借款是有期限的。”明显错误,该事实认定和秦丙艳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结论之间存在差异,英雄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登峰在秦丙艳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并未对半年内还款这一事实称“有印象但具体忘记了”,而是说“我记得是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英雄山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号,英雄山建安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也表明绿色农科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10万元,在时间上接近并符合当时约定的半年期还款期限,从常理上讲,借期马上到期时借款人方才还款,进一步印证借款半年的事实,收款收据和通话录音相互佐证,表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英雄山建安公司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错误,秦丙艳保证期间已于2016年7月26日届满,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此外,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所认定的张花劳动合同、社保明细及声明均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英雄山建安公司辩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内容第三项正确,请求驳回秦丙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原审法院认定“虽然秦丙艳提交了其与英雄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登峰的通话录音,但通话录音中对借款的陈述都是秦丙艳的个人陈述,郭登峰称有印象但具体忘记了,上述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借款是有期限的。”是正确的。秦丙艳上诉状中称借款期限半年及超过保证期间的观点不能成立,秦丙艳与英雄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登峰的通话录音做了删减,不完整。秦丙艳的问话使用了诱导的方式,英雄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登峰的回答含糊其辞,比较模糊,属于不确定的交流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条内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秦丙艳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其目的是违背客观事实,避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没有秦丙艳和秦学民的担保,英雄山建安公司不会向绿色农科公司和娄维波出借巨款的。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所认定的张花劳动合同、社保明细及声明经过质证,英雄山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
娄维波述称,对秦丙艳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秦学民述称,我方一审提交的绿色农科公司同英雄山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8)鲁0103民初3041号判决书确认,英雄山建安公司2015年8月27日向绿色农科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英雄山建安公司就工程款于2018年3月28日诉讼法院,但对此借款却长达7年之久不索要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秦丙艳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明此借款期限半年,自2015年12月11日还款后英雄山建安公司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绿色农科公司未作陈述。
英雄山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秦学民偿还英雄山建安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2.判决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秦学民支付英雄山建安公司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秦丙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娄维波、秦学民、秦丙艳、绿色农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案外人张花向绿色农科公司在济南市市中区支行开设的1511************1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往来款”。
2015年12年11日左右,娄维波、秦学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23日,张花与英雄山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花在英雄山建安公司从事出纳工作,现仍在职。
2022年2月10日,案外人张花针对2015年7月28日向绿色农科公司转账50万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于2006年至今一直在英雄山建安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2015年7月27日下午,公司领导告诉我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等人共同向我们公司借款50万元,并打了借条,公司让我将借款50万元打进借款人指定的绿色农科公司账户。因当时时间较晚,银行不再办理业务,我只能于2015年7月28日从我的个人账户上转款50万元打进绿色农科公司的账户,用途为借款。我郑重声明:2015年7月28日从户名张花的账户打进绿色农科公司的借款50万元归属于英雄山建安公司,不属于我个人所有,我自愿对以上声明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张花出具的声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是谁;二、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借款中担保的性质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是谁。
英雄山建安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英雄山建安公司、借款人为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秦学民,保证人为秦丙艳。提交借条一张、张花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后补充提交张花劳动合同、社保明细及张花声明各一份。
娄维波主张其在借条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秦学民主张,秦学民与英雄山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秦学民非借款人。提交绿色农科公司在济南市中支行账户8691的交易明细一份;提交(2018)鲁06民终6138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03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7938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1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03民初11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秦学民的妻子方艳只是绿色农科公司的挂名股东不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由娄维波实际控制和运营的事实,同时证明秦学民同英雄山建安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同其法定代表人也素不相识的情况下,英雄山建安公司是不可能借款50万元的大额现金给秦学民,秦学民同英雄山建安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
秦丙艳主张,借条中加盖绿色农科公司公章,应由绿色农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秦丙艳为保证人,当时签字是为了证明借款的意向,受娄维波和秦学民的要求进行的签字,秦丙艳对借款不知情。秦学民的妻子方艳当时系绿色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如果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秦学民在借条上签字也符合常理。提交绿色农科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秦丙艳出具的说明1份。
关于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英雄山建安公司提交张花劳动合同、社保明细及声明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花系英雄山建安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财务出纳工作。英雄山建安公司提交的借条,内容记载于方艳身份证复印件上。左上方记载了绿色农科公司的账户及开户行信息:“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账户:8691”,在方艳身份证正面复印件下方、反面复印件上方记载了借款的具体内容“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10万,借款人:娄伟波(50.0000元)2015.7.27号”,娄伟波名字及日期上分别有捺印,绿色农科公司在借款内容上盖章;身份证反面下方第一行为秦学民签字及捺印手印,第二行为保证人:秦丙艳签字并捺印。经审查上述借条中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的具体位置,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中借款人为绿色农科公司、娄伟波,保证人为秦学民、秦丙艳。娄伟波非绿色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其在借条中签字系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秦学民虽然否认与英雄山建安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认定其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秦丙艳提交2018年8月9日绿色农科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经法人、股东及公司研究决定,免除秦丙艳股东资格,不承担绿色农科公司任何经济纠纷、担保人责任及公司债务,所有责任有绿色农科公司承担。”上述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故秦丙艳主张对绿色农科公司债务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问题,虽涉案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但英雄山建安公司持借条主张权利,提交张花银行转账凭证,因张花系英雄山建安公司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财务出纳,并出具声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英雄山建安公司。虽然涉案款项转账时备注“往来款”,但是无证据证实英雄山建安公司与绿色农科公司之间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转账,故对被告主张的因转账备注“往来款”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英雄山建安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出借款项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英雄山建安公司向绿色农科公司及娄维波出借款项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英雄山建安公司,借款人为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保证人为秦学民、秦丙艳。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被告虽然均主张涉案借款有借款合同,且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均未提供有效借款合同,英雄山建安公司否认存在借款合同。虽然秦丙艳提交了其与英雄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登峰的通话录音,但通话录音中对借款的陈述都是秦丙艳的个人陈述,郭登峰称有印象但具体忘记了,上述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借款是有期限的。故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英雄山建安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英雄山建安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其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借款中担保的性质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7月28日,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秦学民、秦丙艳对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英雄山建安公司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英雄山建安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的交付。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英雄山建安公司提交其与借款人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保证人秦学民、秦丙艳签订的借条、张花银行转账凭证及声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英雄山建安公司与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英雄山建安公司自认借款于2015年12月11日左右已偿还10万元,尚欠借款40万元,故英雄山建安公司要求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偿还借款4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英雄山建安公司主张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秦丙艳为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超保证期间,故英雄山建安公司要求秦丙艳对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秦学民为上述借款的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未超担保期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娄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英雄山济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娄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英雄山济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秦学民、秦丙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英雄山济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娄维波、秦学民、秦丙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娄维波提交证据一、聘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30日济南绿色农科公司给娄维波出具聘书证明一份,娄维波是绿色农科公司的聘用经理,分管生产经营,拟证明涉案借款娄维波是经办人,娄维波的行为属于职务代表行为。证据二、秦学民、郭原芝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绿色农科公司的印章及营业执照由秦学民收走,拟证明涉案绿色农科公司由秦学民实际控制。证据三、市中区法院的两份判决书,(2018)鲁0103民初3041号、(2019)鲁0103民初9940号,该两份判决书载明娄维波是绿色农科公司的职工,并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而且在判决内容上涉及的案件证据载明娄维波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两份判决书涉及娄维波身份的问题,娄维波均用铅笔划线标注,拟证明娄维波是绿色农科公司的聘用经理,涉及绿色农科公司的业务,娄维波为经办人,其行为代表绿色农科公司,所以本案涉案娄维波的签字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英雄山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三份证据不能推翻借款人娄维波和绿色农科公司共同向英雄山建安公司借款的事实。秦学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聘书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之内,并且一审娄维波已经提交答辩状,另外该聘书显示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而绿色农科公司实际控股人是娄维波本人,此证据我方已在一审已提交(2018)鲁06民终6138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证明娄维波在2013年4月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其不能担任公司法人,所以才让秦学民的妻子方艳挂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娄维波的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从该证据时间显示,在2016年5月14日才发生了上述营业执照及公章等材料的移交,而本案的涉案债务发生在2015年7月27日,恰恰证明公章在由娄维波及秦丙艳掌控着,娄维波和秦丙艳系夫妻关系,所以我方不认可娄维波上述陈述的说明。对证据三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之内,不能证明娄维波的主张。秦丙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当时娄维波确是绿色农科公司的经理。绿色农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英雄山建安公司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拟证实英雄山建安公司与张花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张花自2009年8月23日至今一直在英雄山建安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证据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份。拟证实英雄山建安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22年2月为张花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证据三、声明1份。拟证实张花系英雄山建安公司职工,其向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秦学民、秦丙艳转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娄维波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未质证,也未在庭审中出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借款人绿色农科公司一审未出庭,二审也未出庭,娄维波虽然了解借款的情况,但是娄维波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这是由娄维波的职工身份确定的,即职务代表行为,即使存在绿色农科公司与英雄山建安公司借款的事实,但是对借款主体及借款发生过程,英雄山建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庭后提交的证据在没有开庭质证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并认定证据的效力,而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娄维波、秦学民、秦丙艳的诉讼权利,该证据没有合法效力。由此证实本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新审理。秦丙艳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被告未质证,也未在庭审中出示,审理程序违法。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绿色农科公司一审未出庭,二审也未出庭,即使存在绿色农科公司与英雄山建安公司借款的事实,但是英雄山建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借款主体及借款发生过程,原审法院以庭后提交的证据在没有开庭质证的前提下,直接判决该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娄维波、秦学民、秦丙艳的诉讼质证的权利,如此明显的程序错误,足以证明本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新审理。秦学民质证认为,一、对英雄山建安公司提交的张花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合同中的“张花”同其所提交的银行转账中的张花系同一人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英雄山建安公司的主张。二、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张花同其所提交的银行转账中的张花系同一人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英雄山建安公司的主张。三、对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有以下4点异议,1)张花出具的声明同上诉人秦学民一审提交的“绿色农科公司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2015年7月28日收到50万元附言为“往来款”相矛盾,此银行转款的备注系张花转款时所备注事项,而张花所出具声明中陈述此款用途为“借款”,因此,张花所述声明内容不实,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同时英雄山建安公司所提交的账号117************1194的交易明细中没有张花的因此,该明细中张花的转款不代表系英雄山建安公司的转款。2)张花出具的声明中同英雄山建安公司自己提交的50万元银行转账明细交易时间矛盾,张花声明中声称“2015年7月27日下午公司领导让其将借款50万元打到指定的绿色农科公司账户,因当时时间较晚,银行不再办理业务,只能于2015年7月28日从我的账户转款50万元打进济南绿色农科农业开发公司的账户,用途为借款”,根据英雄山建安公司提交的50万元转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10:26:29分,如果系公司所出借的款,应该用公司账户进行转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英雄山建安公司作为公司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如果系英雄山建安公司出借的借款,应该用其公司银行账户转款而不应该用张花个人账户转款,因此,此声明中的陈述违背我们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张花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不能证明系英雄山建安公司单位资金。3)此声明中的“张花”不能证明其系英雄山建安公司所提交的银行转账中的张花系同一人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英雄山建安公司的主张。4)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23日,而该声明中陈述于2006年至今在英雄山建安公司处工作,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参保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此声明同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相互矛盾,因此,该声明不具备真实性。综上所述,英雄山建安公司所提交的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此组证据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依据此组证据直接认定该案50万元转款来源的关键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明显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新审理。另外,英雄山建安公司主张该款系2015年7月出借50万元,并且没有任何利息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如果系英雄山建安公司出具借款,其没有利息约定及还款日期约定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根据英雄山建安公司的起诉状秦学民是借款人,这么大额的借款竟然不知道借款人是谁,这更不符合正常生活逻辑和生活常识。英雄山建安公司自认2015年12月11日还款10万元,如果系公司出借款,借条应该重新书写,如果系绿色农科公司或者秦学民借款,英雄山建安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也应该在绿色农科公司或者秦学民处存放,而不应该在英雄山建安公司处,这也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关系。并且自2015年12月第一次还款至英雄山建安公司诉讼已经达6年之久,这期间双方还发生了诉讼,英雄山建安公司也从未向秦学民主张过偿还借款的事实,这也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该案到了二审阶段,英雄山建安公司也没有提交50万元转款中的张花同此组证据中的张花系同一人的证据,因此,英雄山建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绿色农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娄维波应否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秦学民、秦丙艳应否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
关于娄维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英雄山建安公司依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主张绿色农科公司、娄维波向其借款50万元。娄维波主张其系绿色农科公司聘用经理,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娄维波认可涉案借条中“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及“借款人:”均系其本人书写,亦认可“借款人:”正后方娄维波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娄维波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其次,娄维波签名处未载明其公司职务或代理签字等字样,娄维波亦未能提供绿色农科公司授权其向英雄山建安公司借款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娄维波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判决其与绿色农科公司偿还英雄山建安公司4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娄维波上诉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学民、秦丙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7月28日,故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借条“担保人:”后方有秦丙艳签名捺印,“秦丙艳”正上方有秦学民签名捺印。秦丙艳、秦学民均未对上述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秦学民、秦丙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秦学民、秦丙艳上诉主张缺少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秦丙艳一审提交了其与郭登峰(英雄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据此主张涉案借款期限为半年。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录音结尾处秦丙艳问“哎郭总,当时我记得是当时说这伍拾万块钱半年之内还给你们是吧?”,郭登峰回复“我记得是啊”,录音至此戛然而止,该录音内容明显不符合正常通话习惯;周诚建作为娄维波、秦丙艳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亦陈述“录音不是用手机的通话录音,是第三人用免提通话时录了一部分,是第三人录的,录完这句话就关闭录音了”。故,足以认定该通话录音的内容不完整,仅依据该通话录音不足以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并无不当。
另,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本案中,娄维波、秦学民、秦丙艳均上诉主张英雄山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花的劳动合同、社保明细及声明一份,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予以采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花系英雄山建安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财务出纳工作,张花从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至绿色农科公司账户的行为系代表英雄山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50万元的债权主体为英雄山建安公司,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审查采纳上述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娄维波、秦学民、秦丙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娄维波、秦学民、秦丙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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