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1727号
原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5月22日至5月2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不受原告管理和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称其在禹城**国际小区沿街楼施工工地上受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投保的团体工伤保险,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缴纳的规费,但并不代表与受伤的劳务工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涉案工程劳务已合法分包,被告从未给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一,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日依法作出***仲案字2022第04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公正、合理的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后予以维持。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于2021年5月22日进入被答辩人承包的禹城市人民**国际小区沿街楼施工工地工作,工作岗位瓦工,主要内容为墙体砌块。2021年5月24日16时左右,答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时跌落摔伤,事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因无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提起诉讼,主张项目负责人***赔偿,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14**民初3027号民事裁定书,**涉案工程由被答辩人承包,同时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在禹城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投保了工伤保险,并于2021年6月为答辩人申请过工伤认定,上述事实综合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应当依法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2019年1月18日,原告下属禹城分公司与禹城市金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国际二期主体工程承包给禹城市金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为在上述工地的建设施工人员投保团体工伤保险。被告2021年5月22日被案外人***招聘到**国际二期主体工程工地做瓦工工作,由***记考勤,5月24日在脚手架上跌落摔伤,住院治疗,***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受伤后,原告曾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为此出具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工伤保险投保单、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后被告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审时原告方没有出庭,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月2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04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5月22日至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仲裁裁决书,***审笔录、法院庭审笔录、建设施工人员团体工伤保险投保单、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为其办理申报工伤时所提交的材料。被告不是原告招用,不受原告管理,不是原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其受伤后也不是原告为其支付医药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