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6548号
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1651288467
法定代表人:庞彦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63号万达购物广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64542996W
法定代表人:张晶,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骏,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被告青岛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2,551.32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青岛CBD万达广场年会品质提升(合同外)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协议中的装修改造项目,该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共计1,332,551.32元。上述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在违反协议约定的同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施工项包含于《青岛CBD万达广场年会品质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合同》(以下简称“《一标段合同》”)事项中,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一标段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甲方(被告)无需就本合同履行再向乙方(原告)或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二款约定“除非甲方发布的变更导致相应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实质性变化,否则任何变更对合同内工作内容或工程量造成任何形式或程度的改变,都不构成乙方修改其措施项目价格或取费标准提出任何索赔、调增的理由”;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告)为圆满完成工程而在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所使用的设备材料数量、人工数量等),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作调增”。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施工事项应包含于《一标段合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在施工方案无实际性变化且无被告要求的前提下,被告仅负有按合同所确定的金额及付款方式付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8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CBD万达广场年会品质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16号;承包方式为乙方全包;工程工期暂定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61天;工程价款含税金为人民币1,376,425.8元,为固定包干总价;合同第4.1条还约定,为乙方妥善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包装、运输、保险、装卸、机械设备、水电、保管、安装、调试、验收、人员工资、合理利润及应缴税费等一切费用,不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调增。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就本合同履行再向乙方或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4.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以后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项目费用固定包干。乙方承诺已经在投标阶段充分理解了甲方在招标文件中为其设定的所有义务、责任和条件,并在其投标价格中做了充分考虑。只要甲方对乙方要求的合同义务、责任和条件没有实质改变,则乙方措施项目的价格或取费标准固定包干、不得调增。除非甲方发布的变更导致生意人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实质性变化,否则任何变更对合同内工作内容或工程量造成任何形式或程度的改变,都不构成乙方修改其措施项目价格或取费标准提出任何索赔、调增的理由;4.3条约定,乙方为圆满完成工程而在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所使用的设备材料数量、人工数量等),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作调增,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甲方要求减少的,双方据实核减结算工程价款;7.1条约定,甲方指派孙磊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对涉及工期、工程量、工程质量的确认及工程价款的确认、支付等事项须加盖甲方公章并需甲方代表签字确认方糖有效,缺一不可,否则,对甲方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在合同的落款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954,549.75元,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411,876.05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1,876.05元及利息。本院以(2020)鲁0203民初12870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判决:一、被告青岛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11,876.05元;二、被告青岛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343,054.7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原、被告间存在上述合同外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20)鲁0203民初12870号案件审理范围不包含本案涉案工程。
2、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涉案工程《专维资金工程验收单》、《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现场施工照片,证明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在《一标段合同》外达成涉案工程协议,原告为施工单位,工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施工地点为青岛CBD万达广场,工程内容为B2电梯铝塑板墙面等27项,原告完工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被告方代表孙磊、项目经理赵占国、安全品质部主管徐红蕾、主管副总经理刘锡泉、总经理刘维、商管总部工程管理部副总经理张小凯分别在《专维资金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以及孙磊、刘锡泉在《工程量计算书》和工程现场施工照片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不符合《一标段合同》约定,不予认可,施工内容中第18项(旺顺阁搬运石板)与《一标段合同》附件一第6项(旺顺阁门前沥青地面更换)重复计算工程款,第20项(商场内涂料粉刷)、第27项(广场石板嵌缝)系由案外人潍坊庄典公司施工,除上述三项外被告对剩余24项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以及上述证据中孙磊、赵占国、徐红蕾、刘锡泉、刘维、张小凯的签字予以确认,但认为依据《一标段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为固定包干总价”的约定,被告不应再另行支付工程款。工程现场施工照片无法证明实际施工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第20项、第27项系由案外人潍坊庄典公司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3、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工程报价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27项涉案工程款为1,332,551.3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申请对上述27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大明审字【2021】第3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共包含27项工程内容,被告对施工范围存在异议,认为除了3项工程内容(旺顺阁搬运石板、商场内涂料粉刷、广场石板嵌缝)外,其他的不包含在原合同施工范围内;涉案工程造价如下:(1)施工范围无争议24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为1,017,418.46元;(2)施工范围有争议3项工程内容造价为171,128.0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中部分工程款计算单价有异议,认为应依据《一标段合同》中的约定确认单价,即无争议的24项中应扣减40,811.14元,有争议的3项中应扣减5,969.38元。
上述评估鉴定,原告缴纳鉴定费17,828元。
4、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日交付使用,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称不存在产生逾期利息的情形,涉案工程确已交付使用,但不清楚具体交付时间,若法院认定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同意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间的《一标段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本院(2020)鲁0203民初12870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包含在《一标段合同》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诉请系《一标段合同》外施工工程,该工程虽未经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盖章确认,但涉案工程确系原告实际施工,结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磊等人对《专维资金工程验收单》、《工程量计算书》等单证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间就涉案工程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专维资金工程验收单》中确定的B2电梯铝塑板墙面等27项工程内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鲁大明审字【2021】第36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上述27项的工程价款1,188,546.53元(1,017,418.46元+171,128.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专维资金工程验收单》施工内容中第18项(旺顺阁搬运石板)与《一标段合同》附件一第6项(旺顺阁门前沥青地面更换)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的意见,因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专维资金工程验收单》施工内容中第20项(商场内涂料粉刷)、第27项(广场石板嵌缝)系由案外人潍坊庄典公司施工,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中部分工程款单价应依据《一标段合同》中的约定单价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专维资金工程验收单》所载工期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事实,结合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2019年1月1日为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的主张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工程款1,188,546.53元的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导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即被告承担15,901元(1,188,546.53元÷1,332,551.32元×17,8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8,546.53元;
二、被告青岛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188,546.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青岛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5,901元;
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355元,被告负担19,43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鹏
人民陪审员 刘晓青
人民陪审员 张肇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