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773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上海澜亭(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鸣,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春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勇,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洪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唐顺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孝,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洪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鸣,被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勇,被告烟台洪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昇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460000元以及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位于烟台高新区绿叶7号楼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供应装修材料,被告***是被告成龙装饰公司该工程的经理,同时又是被告洪昇装饰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被告***出面向原告赊欠了材料款。之后由被告***、被告成龙装饰公司核对出具工程量表,但未签名盖章。在原告坚持要款的情况下,被告***出具欠条,当时为了保证还款,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加盖了印章。
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由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主张的装饰材料由烟台龙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建材公司)提供,原告是代表龙腾建材公司与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对接。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金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案工程对外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金泰装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460000元不是最终的结算数额。
被告成龙装饰公司辩称,(一)被告成龙装饰公司未向原告购买建材,原告向被告成龙装饰公司主张材料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经被告洪昇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顺功介绍,被告成龙装饰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转包给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实际施工。即使原告向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出售建材且该建材用于涉案工程属实,也是由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向原告购买,被告成龙装饰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这些建材。(二)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3份对账单都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成龙装饰公司签章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也没有被告成龙装饰公司签章。上述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成龙装饰公司向原告采购过案涉建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龙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昇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洪昇装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告与被告金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装饰材料的买卖达成了协议,在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就装饰材料款的支付及结算时间达成了一致,故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洪昇装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洪昇装饰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9月1日由被告金泰装饰公司盖章、被告***签名并盖手印的欠条1份,内容为“欠***山东国际生物科技园绿叶7#材料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绿叶7#工程结算给款后支付叁拾万元整,余款分期支付,2020年6月30前付伍万元,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若2020年12月底未结清余款,可再次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证实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欠原告材料款46万元。
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1、被告金泰装饰公司系与龙腾建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代表龙腾建材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履行合同,材料款应由龙腾建材公司主张。2、欠条所列欠款46万元是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出具欠条时初步估算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双方对账后确认后的数字为准。
被告成龙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被告成龙装饰公司未在该欠条中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成龙装饰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原告所诉建材,被告金泰装饰公司的采购行为与被告成龙装饰公司无关。
被告洪昇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该欠条可见,与原告发生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金泰装饰公司。
2、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发货单第一联23张、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发货单第二联26张,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方业务往来所涉材料款共计463626.13元,上述发货单中签字的苏宝龙、刘峰、刘明亮、陈会林是被告成龙装饰公司、被告洪昇装饰公司工地采购员。
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有苏宝龙、刘峰、刘明亮、被告***签字的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陈会林签字的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因涉案工程,通过原告向龙腾建材公司采购材料,苏宝龙、刘峰、刘明亮均系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陈会林不是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仅是部分单据,不能完整体现全部交易情况,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具体欠款数额需与龙腾建材公司对账确认。
被告成龙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送货单的抬头载明“筑龙建材”,不能证明所涉建材系由原告供应;原告应该提供涉案工程全部送货单,从中减掉已收的材料款来计算欠款额。
被告洪昇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因被告洪昇装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该组发货单中,部分没有工作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和计算依据,原告应当提供涉案工程全部送货单。
3、依照发货单整理得出的“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绿叶医疗7号楼对账单”1份,以证实原告诉请数额。
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记载内容不完整且未经被告金泰装饰公司确认,内容上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存在矛盾只楚,也不能与欠条中载明的欠材料款46万元相印证。
被告成龙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成龙装饰公司签章认可,被告成龙装饰公司也未向原告采购过这些建材。
被告洪昇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被告洪昇装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表不予认可。
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808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被告金泰装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被告成龙装饰公司的总经理,工程签证都是被告***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告成龙装饰公司项目章,根据该判决书,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成龙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原告所称被告***是被告成龙装饰公司总经理,不是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是合作协议的内容;因被告成龙装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备案中标单位,故工程签证等材料中均加盖被告成龙装饰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符合挂靠的实际操作;该判决不能证明被告成龙装饰公司向原告采购了建材。
被告洪昇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2021)鲁06民终8088号案件审理的是被告成龙装饰公司与被告洪昇装饰公司建设施工工程纠纷,原告所述的是双方在该案诉辩中的陈述,并非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洪昇装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洪昇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分别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提交了2015年4月19日被告金泰装饰公司与龙腾建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报价单各1份,购销合同中抬头部分载明供方是龙腾建材公司,由原告按手印确认,合同落款供方处由原告签字并按手印,以证实购销合同的供方是龙腾建材公司,原告是代表龙腾建材公司签署合同,应由龙腾建材公司主张材料款。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均由原告个人供货,并由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欠条,已确认原告主体。
被告成龙装饰公司、被告洪昇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由龙腾建材公司向被告金泰装饰公司供材。
2、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提交了“天眼查”手机APP查询龙腾建材公司企业详情页面截图一份,以证实原告系龙腾建材公司两位发起人股东之一,2017年6月13日原告将其持有的龙腾建材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新秀,退出龙腾建材公司,可以印证原告在合同中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主张权利。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建材是由原告本人提供的,欠条也是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的。
被告成龙装饰公司、被告洪昇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3、被告成龙装饰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28日被告成龙装饰公司与被告洪昇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装饰分包合同书1份,以证实被告成龙装饰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与被告洪昇装饰公司签订转包合同,被告洪昇装饰公司又与被告金泰装饰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成龙装饰公司除履行工程管理和监督责任外,建筑材料都是由被告金泰装饰公司采购,被告成龙装饰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涉案建材。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明确约定被告成龙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合同管理规定中约定购买材料均应以被告洪昇装饰公司的户头开具发票,可以说明被告成龙装饰公司、被告洪昇装饰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告洪昇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案是装饰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涉及涉案工程的其他事实不能作为当事人认可的事实。
4、被告洪昇装饰公司提交了材料商及工人支付承兑记录表1份,唐顺功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2页,以证实被告洪昇装饰公司陆续代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78000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中载明的款项原告提交的7号楼对账单中均有体现,数额能对上,只是双方统计的付款时间不一致。
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成龙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被告成龙装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实际付款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泰装饰公司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泰装饰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46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系对欠款数额及还款责任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支付材料款46万元,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虽抬头处打印供方为龙腾建材公司,但该合同中并无龙腾建材公司盖章,抬头及落款处均为原告签名或盖手印,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中亦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原告本人,故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称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材料款之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虽主张欠条中载明的46万元仅是估算数额,未经对账确认,但对于实际欠款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结合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存在长期欠款未付的事实,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泰装饰公司、被告***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金泰装饰公司之间形成,原告对于材料款的主张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四被告之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诉讼人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成龙装饰公司、被告洪昇装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6万元,并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洪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烟台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8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人民陪审员 岳风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俊毅